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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朱莲与郑素兰、郑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朱莲,郑素兰,郑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潘朱莲。被告:郑素兰。被告:郑日林。原告潘朱莲诉被告郑素兰、郑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茹、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兰、郑日林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朱莲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郑素兰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素兰、郑日林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潘朱莲起诉要求:被告郑素兰、郑日林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3份,证明被告郑素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素兰、郑日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素兰、郑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素兰、郑日林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素兰先后于2011年8月2日、8月3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5日、8月28日、9月6日、9月30日、2012年3月5日、3月10日、4月5日、4月20日、5月12日,向原告潘朱莲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7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15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累计38万元,并出具借条13份,其中2011年8月7日的借条中载明“利息已付1500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郑素兰后,郑素兰将款项用于赌博。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素兰向原告潘朱莲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郑素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故2011年8月7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已付15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被告郑素兰用于赌博,故本院认为,上述借款系郑素兰个人不正当消费,郑日林没有分享郑素兰借款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系郑素兰个人债务,而非与郑日林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日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郑素兰、郑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朱莲借款378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潘朱莲承担22.50元,郑素兰承担69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0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