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杨兴华。被告李海波。原告杨兴华与被告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李海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李海波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海波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00元计算);2、被告李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波未答辩,亦未举证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李海波向杨兴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肆佰。”杨兴华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海波向杨兴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海波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杨兴华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华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此款杨兴华已垫付,李海波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杨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兵审 判 员 杨丽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