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康建军与被告朱庆、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康建军,朱庆,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负责人吕宏亮,职务店长。原告康建军,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实际经营者,住承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任齐发,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7号楼。法定代表人苗建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康建军与被告朱庆、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康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朱庆的委托代理人任齐发,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董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康建军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用于万华C区21-26#楼施工工程。以其签字单据为结算凭证,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支付未结算款的1%的违约金。原告康建军为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17日双方结算之日,被告朱庆出具共欠原告材料费357310.86元的单据。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供应材料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与被告朱庆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57310.86元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庆以万华C区21-26#楼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1%的违约金;2、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报价表一份及2014年8月17日被告朱庆与原告对欠款数额的结算证明,证明被告欠款357310.86元;3、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庆为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万华小区C区21-26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万华C区25号B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样是被告朱庆以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就25号楼的施工变动与工程的开发商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朱庆在施工中仅是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该项目产生的行为应当是公司行为。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无本公司公章,仅对被告朱庆有约束力,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材料款,而是被告朱庆个人所欠。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庆辩称,万华C区21-26号楼均由朱庆施工,使用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朱庆自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用于该施工项目,应属于公司行为。被告朱庆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被告朱庆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所签,证明被告朱庆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挂靠关系,以及被告朱庆借用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万华C区21-26号楼的施工,被告朱庆自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用于该施工项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应属被告朱庆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该公司无关;3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属于原告与被告朱庆的买卖合同,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朱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只能证明朱庆是防火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属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朱庆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朱庆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庆提交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虽为原件,但不能证明被告朱庆自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用于万华C区21-26号楼施工项目,达不到其证明目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庆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朱庆建筑材料,以其签字单据为结算凭证,若被告朱庆逾期付款,每日应支付未结算款的1%的违约金。原告康建军为原告君明建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17日双方结算之日,被告朱庆出具共欠原告材料费357310.86元的单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庆之间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后经被告朱庆签字确认共拖欠原告材料费357310.86元。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1%数额过高,以总价款20%的违约金(357310.86元×20%=71462.17元)较为适宜。被告朱庆作为万华C区21-2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期间所形成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朱庆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无法证明被告朱庆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其负责的项目,二者无关联性。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承德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故对于被告朱庆所拖欠的材料费,被告承德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康建军材料款人民币357310.86元、违约金人民币71462.17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428773.03元。二、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双桥区君明建材商店、康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00元,由被告朱庆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