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益信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益信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420号原告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坊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益信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乌石路53号。法定代表人郑春香。原告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益信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公司诉称:其与益信公司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底,益信公司仅结欠其15.5元。2014年1月,益信公司通过传真向其订购铝管。其按约生产并交付了价值163487.14元的铝管。后益信公司仅支付其货款35000元,余款128487.14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益信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2848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益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益信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亚太公司传真订购通知单1份,向亚太公司订购铝管。亚太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益信公司交付了相应的铝管,并向亚太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63487.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益信公司支付亚太公司货款35000元,余款128487.14元未付。2015年6月4日,亚太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订购通知单1份、销售出库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益信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益信公司在收到亚太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益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亚太公司价款12848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40元(此款已由亚太公司预交),由益信公司负担。(亚太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4040元由益信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益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