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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春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李春晖。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原告购买了冀B×××××号奥迪轿车一辆,并在被保险人处投了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3020000110702,保险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投保后,在保险有效期内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司机赵健驾驶该车在西外环甄家庄立交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交警队和被告,并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评估,价格为2410元,车辆损失费评估为79810元,并且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9810元、评估费2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投保时登记为家庭自用,据我公司了解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用于租赁用途,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核查,另外在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生成保单时在其保单原件“特别约定”栏中明确记载“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用车从事营业运输,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同意予以负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严重不符,原告委托公估事先并未就公估机构、项目向我公司进行告知或协议,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严重侵害我公司权益,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赵健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西外环甄家庄立交桥时与道路分界隔离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晖系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80310元。原告对冀B×××××号车进行了实际修复,实际花费配件费73710元、维修费7100元。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赵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注明“经双方协商,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117009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车损经公估为80310元,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经查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公估程序无明显瑕疵,并有维修及配件票据相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故本院不支持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0%计算残值为7371元。原告主张公估费2410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该车用于租赁用途,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调证申请,且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人赵健本人驾驶车辆,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晖赔偿款人民币73439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