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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威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威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连云港威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室。负责人:朱利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迂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佳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笃箎。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笃箎。原告连云港威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其昌)、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上海其昌、其昌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91元或查封两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上海其昌、被告其昌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91元或查封两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迂峰律师、劳佳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前后,原告与被告上海其昌订立了《集装箱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在上海港办理货物的装卸、报关、报检及发运事宜,被告则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港口包干费。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附件一中对货物从上海港到重庆码头的船运费等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被告委托的MDURSHAXXXXXX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安排了上海港的进口代理事宜,并根据被告其昌公司指定,将所涉货物以船运方式运至重庆九龙坡。以上委托事项共产生费用合计人民币XXXXXXX.63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尚余964206.03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作为共同委托人连带向原告支付进口货代包干费、商检费、张华浜堆存费、上海港至九龙坡船运费、船运保险费、九龙坡装卸包干费、九龙坡堆存费、水分检测费等共计人民币964206.03元,以及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成立。2、MDURSHAXXXXXXX号提单、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简介,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情况及到港日期。3、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上海港为被告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并垫付了有关费用。4、内外贸运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张华浜计重站汇总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上海港张华浜码头产生的堆存费。5、送货指令、水路货物运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委托,将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运到了重庆九龙坡码头。6、货物运输保险单、水路货运险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费。7、放货指令、铬矿石发运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其昌公司指令,在九龙坡码头将货物分批发放给被告或被告指定收货人,以及由此产生的港口装卸包干费和堆存费。8、水分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水分检测费。9、承兑汇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00000元,且均为承兑汇票。10、损失计算清单、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损失数额。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书面形式发表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较为完整地反映其受托办理进口货运代理事务的过程,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进一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其昌签订集装箱货物代理协议,约定由上海其昌委托原告办理集装箱货物在上海港的接卸、报关、报检以及铁路发运事宜,并在“甲方: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后用括号注明其昌公司及另两家公司的名称。协议还约定了上海港包干费的计费方式,包干费不包括商检费、出证费、查验、港区堆存费。在此协议的附件一(协议号为SHQC/WED201406-1)中又约定铬矿从上海港运至果园或九龙坡的船运费为85元每吨,以及包干费和堆存费的计费方式。涉案货物为散装铬矿,从南非德班港运至上海港,2014年6月25日靠泊上海港九区张华浜码头,涉案提单的通知方以及进口货物提货单的收货人均为被告其昌公司。原告办理了涉案货物在上海港的进口代理事宜,按协议约定,共产生包干费人民币459233元、货物堆存费人民币46410.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以及检验证书,其还代为缴纳了涉案商检费用人民币13768元。其后,原告根据其昌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发出的送货指令,将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运至重庆九龙坡码头,产生船运费人民币805230.50元。原告还垫付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费人民币3789.20元。2014年8月至9月,原告根据其昌公司的放货指令,将储存在九龙坡码头仓库的涉案货物,陆续分批放货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共产生九龙坡装卸包干费人民币297949.96元,堆存费人民币13585.61元。原告已收到其昌公司背书给其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上述汇票已经如期兑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上海其昌签订了集装箱进口货物代理协议。而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其昌公司即协议在括号中列明的三家公司之一,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包括向原告发出送货指令、放货指令,并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委托款项,原告亦为其办理了相应报关、报检、堆存、内河运输等事宜并为其代垫了相关款项。故应视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和货运代理实际行为。现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相应货代义务,两被告作为委托人亦应按约支付报酬并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现两被告拖欠费用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货代业务中实际处于共同委托人的地位,在两被告放弃答辩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告就涉案欠付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费用金额,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不合理亦未到庭对费用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代垫的发票金额为准。关于利率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发生贷款的事实和依据,故涉案费用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当庭陈述其曾于2014年11月14日去被告公司催讨欠款,被告交给其三张承兑汇票,且第一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时间上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可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连云港威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939966.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连云港威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53.50元,原告连云港威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连云港威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海审 判 员  张姗姗人民陪审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