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7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9日,罚款未执行),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庐山路北段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652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预交罚金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