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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阴某甲、阴某乙、阴某丙、阴某丁、左某甲、左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阴某甲,阴某乙,阴某丙,阴某丁,左某甲,左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47年2月1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阴某甲,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2日,山东省肥城县人,现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阴某乙,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0日,山东省肥城县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阴某丙,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5日,山东省肥城县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阴某丁,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7日,山东省肥城县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被告:左某甲,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左某乙,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阴某甲、阴某乙、阴某丙、阴某丁、左某甲、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