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爱霞诉闫大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霞,闫大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李爱霞。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大华。原告李爱霞与被告闫大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闫大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到郾城区龙江路七支渠桥附近新药厂安置房工地工作。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告在明知原告在楼下干活的情况下,自9楼向楼下扔石头,砸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常头痛,于2015年5月15日住院治疗。原告自受伤至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既不到医院看望,也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1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我没有扔石头,我扔的是发票,我不知道砸住原告了没有。(2)我是给工地办事的,如果赔偿也是公家赔偿,我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于焕国、孟春花、黄振民出庭证言。于焕国作证称:原告是跟着我开升降机的,被告是不是砸到原告我不清楚,我没看见。原告给我请假说头疼要去看病,我问原因,原告说可能是被告扔个纸条飘她头上了。我给老板郜二伟打电话,老板说去医院看吧,花了300元还是280元我记不住了,原告把条给我,我给了郜二伟,钱谁拿的和后来怎么解决的不知道。孟春花作证称:我跟着郜二伟在工地上做饭,事情发生的时候我不在场,事后原告给我说被告给二伟送包灰的纸条落她头上了,具体从哪落我不知道,原告说她头蒙,叫我给她请假看病,我把她送到车站,原告的闺女把她接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黄振民作证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春上,被告买几个螺丝,把买螺丝的发票扔下去了,发票里包东西没有我不知道,是否砸着原告我没看见也不知道。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其中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病情为继发性癫痫。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病与被告无关。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应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某一建筑工地工人。2015年4月17日,被告从工地楼上向楼下扔一发票,原告主张发票包裹有石头砸中其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认可向楼下扔发票,但否认发票包裹有物体,也不认可砸中原告。2015年4月23日至5月21日,原告先后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果园村卫生所、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利康大药房、漯河市中心医院购药花费共计2366.6元。2015年5月15日至18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45.35元。2015年6月17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继发性癫痫。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空坠物造成的损害与继发性癫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抛物体对其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