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为与被告宋利民、万朝辉、丁时前、宋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宋利民,万朝晖,丁时前,宋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青,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利民,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朝晖,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时前,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同英,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农行)为与被告宋利民、万朝辉、丁时前、宋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民、万朝辉、丁时前、宋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宋利民、万朝辉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24日宋利民、丁时前、宋同英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衡阳县农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3月21日,宋利民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先还后借,重新办理1笔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宋利民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日宋利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2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未依约偿还。现要求宋利民立即偿还该笔贷款下欠本金、利息。因万朝辉与宋利民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丁时前、宋同英为宋利民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农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宋利民与万朝晖、丁时前与宋同英系夫妻关系及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宋利民、万朝晖向衡阳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丁时前、宋同英自愿为被告宋利民在衡阳县农行的5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24日宋利民、丁时前、宋同英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放款途径、用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衡阳县农行于2012年3月24日转帐50000元到宋利民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上,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的事实;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贷款管理》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宋利民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27元的事实。被告宋利民、万朝辉、丁时前、宋同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利民与被告万朝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被告宋利民因养殖急需资金,向原告衡阳县农行所属的新街分理处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丁时前、宋同英为其担保,被告宋利民在借款期限内按期偿还了该借款本息。2012年3月24日,被告宋利民、丁时前、宋同英与原告衡阳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上浮幅度为50%,被告丁时前、宋同英对被告宋利民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宋利民于2014年1月23日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该笔贷款自助借款后,被告宋利民没有按季履行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27元,本息共计5402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利民、万朝辉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时前、宋同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利民与原告衡阳县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宋利民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宋利民、万朝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夫妻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被告丁时前、宋同英自愿为被告宋利民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宋利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时前、宋同英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宋利民、万朝辉追偿。被告宋利民、万朝辉、丁时前、宋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民、万朝辉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宋利民、万朝辉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4027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上浮幅度为50%,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丁时前、宋同英对被告宋利民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宋利民、万朝辉、丁时前、宋同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