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红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33号原告XXX,,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红光,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红梅(被告母亲),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呼玛县红光商店店主。原告XXX与被告刘红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占松、史乃礼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被告刘红光委托代理人许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4月3日我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我将自有的位于呼玛县三卡乡百盛家园小区道北一门市楼房(二层楼),一楼面积121.5平米,二楼面积92.4平米,卖与被告。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支付房款,同时为我书写了欠据,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现被告以违约在先,我多次与其相商无果,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6,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共计8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刘红光辩称,就XXX诉我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原告XXX纯属恶人先告状,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了50,000.00元付款。可是,我搬进去只住了一天,即被孙玉霞(XXX前妻)给轰了出来,后此房又被邮储银行查封。是XXX不能交付房屋违约在先。针对XXX的恶劣行径,我方提出反诉。X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3日甲方XXX与乙方刘红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XXX在三卡乡百旺家园小区道北楼房东头有门市含二楼卖与乙方。1、楼房面积一楼121.5平方米,二楼92.4平方米;2、该栋楼房(包括二楼)定价400,000.00元;3、付款方法,在签订本协议时首付50,000.00元,定于今年5月1日前在付现金76,000.00元。余欠274,000.00以甲方的户名按月给邮储银行汇款还贷;4、楼内包括物品,桌子、板凳、厨房用具餐具,10张床和10套行李、三台电脑、两台电视机;5、交接时间,定于2015年4月6日甲方将房产正式交给乙方使用;6、该楼房在乙方使用中如孙玉霞来此与乙方发生争议纠纷,由甲方全面处理与乙方无关;7该楼房产权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过户的时间由乙方确定,甲方房子提供相关凭证。上述协议一式两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谁违约谁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0元。XXX刘红光各执一份。同时刘红光还给XXX出具76,000.00元欠据,注明上款系刘红光暂欠XXX购楼的部分款,上款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落款欠款人刘红光,2015年4月3日。证实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刘红光对此质证无异议。被告刘红光的答辩举证如下,与XXX买卖房屋协议复写件,证实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提供XXX买卖房屋的两个房产证复印件,证实买卖的房屋由XXX所有,房产证原件由刘红光保存。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庭审,查明以下事实:XXX有门市和楼房两户,并用该楼房作抵押在邮储银行进行了借款。2015年4月3日XXX(甲方)与刘红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XXX在三卡乡百旺家园小区道北楼房东头有门市含二楼卖与乙方。1、楼房面积一楼121.5平方米,二楼92.4平方米;2、该栋楼房(包括二楼)定价400,000.00万元;3、付款方法,在签订本协议时首付50,000.00元,定于今年5月1日前再付现金76,000.00元。余欠274,000.00元由乙方以甲方的户名按月给邮储银行汇款还贷;4、楼内包括物品,桌子、板凳、厨房用具餐具,10张床和10套行李、三台电脑、两台电视机;5、交接时间,定于2015年4月6日甲方将房产正式交给乙方使用;6、该楼房在乙方使用中如孙玉霞来此与乙方发生争议纠纷,由甲方全面处理与乙方无关;7该楼房产权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过户的时间由乙方确定,甲方房子提供相关凭证。上述协议一式两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谁违约谁负责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0元。XXX刘红光各执一份。同时刘红光还给XXX出具76,000,00元欠据,注明上款系刘红光暂欠XXX购楼的部分款,上款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4月3日刘红光向XXX交付购房首付款50,000,00元。同月刘红光还向邮储银行以XXX的户名偿还借款2,400,00元。协议当天刘红光母亲许淑梅搬进楼房,由于XXX与妻子未离婚,楼房出卖时未经妻子同意故让许淑梅搬出将钥匙要回。2015年8月份XXX与妻子离婚,楼房归XXX所有;楼房内物品包括,桌子、板凳、厨房用具餐具10张床和10套行李、三台电脑、两台电视机归XXX的前妻孙玉霞所有被其拿走。XXX取得了楼房的所有权,请求刘红光履行楼房买卖协议。刘红光同意履行协议,但认为楼房内的物品XXX已无能力履行,因此要求XXX将物品折价30,000.00元后履行协议,XXX同意给30,000.00元,其中包括物品折价款和违约责任。双方履行协议中涉及邮储银行借款的偿还和损失承担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复写件、楼房产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该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买卖楼房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问题。XXX在离婚后取得了楼房的所有权,因此与刘红光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但XXX在履行协议时存在瑕疵,致使刘红光取得楼房的时间推迟应承担责任,XXX同意物品折价和承担违约责任30,000.00元趋于合理,应予准许,在刘红光欠XXX的76,000.00元中冲减。关于邮储银行XXX的借款方面的问题,由于XXX的原因致使偿还借款存在罚息,该罚息的损失应有XXX承担,罚息的数额由XXX与邮储银行结算确认。邮储银行XXX名下的正常借款按XXX与刘红光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约定中的相关条款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光欠原告XXX买房款46,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交付楼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负担8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刘占松审判员 史乃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