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X清诉赵X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清,赵先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杨武清,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人,农民。被告赵先生,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大营镇人,农民。原告杨武清诉被告赵先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清、被告赵先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0时许,张建红驾驶被告赵先生所有的登记在忻州天之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H494**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423KM+87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杨武清之子杨宇由东向西驾驶原告所有的晋HC90**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杨宇及乘车人高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张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C90**丰田牌小轿车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轿车损失金额约为104690元。原告据以要求被告进行赔付,被告总是以无钱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只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04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车损司法鉴定费票,证明鉴定费用50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的损失;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先生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都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赵先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张建红受被告赵先生雇佣驾驶被告赵先生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忻州天之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H494**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423KM+87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杨武清之子杨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HC90**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杨宇、乘车人高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C90**丰田牌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本评估是在事故车辆按报废处理状况下进行的;2车损金额未含残值,车辆残值双方可协商处理;3、鉴定结论复印件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无效。鉴定意见为:晋HC90**丰田牌(TV7250V3)轿车车损金额约为壹拾万肆仟陆佰玖拾圆整(¥:104690.00元整)。本院认为,张建红受被告赵先生雇佣驾驶被告实际所有的晋H494**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武清之子杨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HC90**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杨宇、乘车人高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同时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张建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鉴定其所有的晋HC90**丰田牌小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4690元,该车辆损失金额未扣除残值,酌情扣除5%的残值。综上,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99455.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44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先生赔偿原告杨武清车辆损失费99455.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445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赵先生负担2389元,原告杨武清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人民陪审员 穆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慧丰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