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阳城县北留镇石苑村张某家二楼窃取女士内裤两条、卫生巾两片,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的物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阳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