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益兴、李改萍与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兴,李改萍,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许益兴。原告:李改萍。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腾蛟大道基石花苑商业一层。法定代表人:金建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益兴、李改萍与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益兴、李改萍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平阳县××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11.70平方米,总价款47635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房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房款96350元,剩余购房款330000元在房屋结顶时由被告通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逾期限交房不超过90日,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购房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前两期购房款计14635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实际上,南雁花苑至今尚未结顶,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被告在近期内不可能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坐落于平阳县××雁镇××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退还购房款146350元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益兴、李改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商品房事实;4、收款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635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向被告购买平阳县南雁镇南雁花苑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购买商品房的位置、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款等内容均真实,没有异议。被告在预售商品房时已取得预售许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被告按约应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至今未能交付的原因不能单纯归责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某些不能归责于被告的情况属于可以延期交房且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如南雁花苑工程施工方因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多次被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责令停工检查、被监理单位责令停工整顿,因工程重大设计需要修改而停工等。南雁花苑现已正常施工至房屋结顶。建议原、被告协商解决本案。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的三份《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以证明南雁花苑工程因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平阳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停工检查;2、2013年7月19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以证明监理单位因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责令停工整改,整改期为10日;3、2013年12月6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以证明监理单位因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责令停工整改;4、2014年8月2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以证明监理单位因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责令停工整改,整改时间为30日;5、2014年9月3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以证明监理单位因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责令停工整改,整改时间为40日;6、2014年4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南雁花苑工程的原设计坡屋面斜度偏大,需更改、优化设计而停工2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可照合同第九条的规定顺延。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且证据形成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对被告证据2-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违约停工不能成为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南雁花苑仅有6层,原设计不可能存在重大设计障碍,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变更后的新施工图。经询问,被告不能陈述因证据2-5事由而停止施工的起始时间和恢复施工时间,也不能确定是否已将停止施工而导致交房延期的事由通知买受人;对于证据6拟证明的事实,被告不能确定工程停工和恢复施工的时间;对设计是否最终变更的事实,被告也不能陈述。庭审后,被告在本院限定补证的时间内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于本案商品房买卖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不能单独证明南雁花苑工程因施工安全隐患而停止施工的事实,且该事实不能作为被告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单独证明南雁花苑工程设计已变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许益兴、李改萍与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90004330029《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买受平阳县南雁镇南雁花苑1幢304室商品房。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交付房屋应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合同第十条第1-(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许益兴、李改萍共支付购房款14635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商品房未竣工验收,亦未达到交付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两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的商品房;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且被告不能证明逾期交房事由属于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实际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合同第十条第1-(2)项约定的90日,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已通过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付的购房款146350元、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购房款的15%作为违约金(146350元×15%=21952.5元≈2195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益兴、李改萍与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就平阳县南雁镇南雁花苑第1幢304室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二、限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益兴、李改萍购房款146350元及违约金21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6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海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