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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郎志学与双城市公安局人身损害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志学,双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行初字第47号原告郎志学,现住双城市,现住双城市。被告双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凤海,局长。原告郎志学因被告双城市公安局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法律依据及答辩状。原告诉称:1998年4月1日,原告在双城市财政局胡同被徐福斌用尖刀扎伤,经鉴定为重伤。此案经被告受理,由于其办案人员工作马虎,将该案卷宗丢失,致使犯罪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原告外伤定为三级残,不能工作,致家庭妻离子散,使原告一度产生轻生的念头。该伤残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的重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且得不到赔偿,原告多次上访,但此案终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人民币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办理刑事侦察案件过程中,将卷宗丢失,不是履行行政机关职责的行政行为,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郎志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君审 判 员  汤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