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桥与范谓熙、邓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范谓熙,邓佳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李桥,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小川,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谓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佳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桥诉被告范谓熙、邓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叶小川,被告范谓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耀斌,被告邓佳文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范谓熙驾驶鄂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黄州团黄大道北往南行驶,至团黄大道与禹新路相交处时,与原告驾驶鄂J×××××号牌“大地鹰王”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州禹新路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至此相肇事,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入院住院治疗75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万元左右(或据实计算);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范谓熙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邓佳文,且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其他商业险。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定。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谓熙、邓佳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017.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谓熙、邓佳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愿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责任;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1904.19元,应予以抵扣;对原告诉请再质证后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原告李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谓熙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且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3、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身份适格。4、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支付医疗费用798.90元。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6、物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车损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10)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以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范谓熙、邓佳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属农业户口性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资料专用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营养期、护理期按法律规定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认为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仅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计算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范谓熙、邓佳文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及用药清单,计币31904.19元。证明两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邓佳文车损为43763元。原告对被告范谓熙、邓佳文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范谓熙、邓佳文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范谓熙驾驶鄂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黄州团黄大道北往南行驶,至团黄大道与禹新路相交处时,与原告李桥驾驶鄂J×××××号牌“大地鹰王”牌二轮摩托车后带吴海军沿黄州禹新路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至此相肇事,此事故发生后,胡德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陈进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后沿团黄大道南往北行驶至此避险侧倒,造成原告李桥,胡德桂、吴海军受伤及四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桥与被告范谓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海军、陈进亮无责任。原告李桥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定期复查X线,指导功能锻炼;术后1年酌情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5月2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3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桥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约壹万贰仟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其期为9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鄂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邓佳文所有,被告范谓熙系借用。该车在事发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范谓熙、邓佳文垫付医疗费31904.19元。还查明,2010年9月10日,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发(2010)31号关于黄冈城东新区建设规划和用地管理的通告,将原告住所划入黄冈城东新区范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范谓熙驾驶JGY666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原告李桥与被告范谓熙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佳文作为鄂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李桥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谓熙、邓佳文垫付的医疗费31904.19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主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在卷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3270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75天=37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且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年×20年×10%=49704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1天,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365天×151天=10281.23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及护理费用计算依据,且未提交出院后原告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2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金额应参照伤残等级和当地消费水平,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李桥提交的修理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亦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85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300元。以上1-4共计49803.09元,被告范谓熙依法在应当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5-9共计69388.4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范谓熙依法在应当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39803.09元,原告李桥与被告范谓熙在本次事故中同等责任,依法各承担19901.15元(39803.09元×50%),以上10财产损失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依法由被告范谓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11法医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原告李桥与被告范谓熙各承担650元(1300元×50%)。被告范谓熙、邓佳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的31904.19元,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范谓熙应赔付原告李桥68885.41元(10000元+69388.45元+19901.15元+850元+650元-31904.19元)。被告邓佳文对被告范谓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负连带偿还责任,即被告邓佳文对被告范谓熙应承担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桥48334.26元(10000元+69388.45元+850元-3190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谓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桥68885.41元;二、被告邓佳文对被告范谓熙应承担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桥48334.26元;三、驳回原告李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桥承担225元,被告范谓熙负担125元,被告邓佳文负担100元(该款原告李桥已垫付,限被告范谓熙、邓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