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董耀武与卫进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耀武,卫进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197号原告董耀武。委托代理人董耀伟。一般代理。被告卫进辉。委托代理人杨新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董耀武诉被告卫进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耀武及委托代理人董耀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霞及吕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合作经营水泥预制厂,账目、现金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也记有卖出流水账。2013年双方对账,到年底也没有算清。2015年元月26日经中间人协调双方初步算出一个结论: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04222.5元。双方达成一致,被告支付给原告62500元后不再支付。无奈申请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再一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下午6时前将欠款41722.5元暂交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保管,待清算结束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又一次毁约。鉴于以上事实,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以实现诉求。被告卫进辉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望贵院依法驳回起诉,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即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完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未经确认之诉而直接进行给付之诉,诉讼程序不当。其次,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仅是双方结算的部分账目,并未对2013年12月31日至今的账目以及经营水泥供应站现有货物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散伙前首先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经过清算后若盈利或亏损,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显然结合本案,在未清算出来之前无法确定每个合伙人究竟应享有多大权利和承担多大义务,故原被告在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前提下,原告应依法申请贵院或委托有关部门对全部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由法院最终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归还其现金41722.5元及利息显属不当于法无据,望贵院驳回原告起诉。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合作经营水泥预制厂,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已清算的原告卫进辉应付被告董耀武104222.5元,已付62500元,结余欠款41722.5元,被告卫进辉以账目未清算完为由,不愿交给原告董耀武。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在会盟镇司法所达成调解意见即:1、4月8日下午,2015年元月26日清算的卫进辉应付董耀武的104222.5元,今已付62500元,结余欠款41722.5元先交由司法所暂时保管。2、委托第三方对2011年董耀武接管后至今的账目、现有资产、外债情况进行清算,清算后两人平分(2015年元月26日清算的款项除外)。委托第三方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付一半。后被告卫进辉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经营水泥预制厂,2015年1月26日双方已清算确认被告卫进辉应付原告董耀武104222.5元,后被告支付62500元,结余欠款41722.5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有孟津县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记录一份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对合作经营水泥预制厂期间的全部账目、物资清算完毕后进行分配或承担外债,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暂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进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耀武欠款41722.5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翔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