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强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李晓强,男。委托代理人路滨,男,律师。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波,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昕,男。原告李晓强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滨、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强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公馆小区XX号车库,与被告签订了《XX公馆地下车库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12月31日前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价款243000元。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经双方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XX公馆地下车库有偿使用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购置车位款本金及利息277020元。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利亨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购买车库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XX公馆地下车库有偿使用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公馆XX号车库(编号为XX),原告补交购车库款223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泊车位交付使用,因施工单位对住宅房屋逾期竣工,故地下车库、车位尚未划线,但地下车库照明、监控、消防、进出库门自动遥感开启升降等安保人员、基础设施齐全,购买车库、车位的其他业主已领取车载开启库门遥感器免费泊车,况且车库、车位也仅有泊车功能,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原、被告签订在协议中也未约定车库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协议是原告先交付定金后再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当然应��续履行。所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协议,退回购车库款承担所谓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晓强向被告天福利亨公司交纳购买XX公馆地下车库定金20000元。同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XX公馆(地下车库)有偿使用协议,约定:1、按个计价,乙方(李晓强)支付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元整,以取得甲方(天福利亨公司)所提供的XX公馆序号为(编号待定)XX号车库的使用权。2、乙方应当遵守以下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于2013年5月25日一次性支付车库款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元整。3、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车库交付乙方使用。4、乙方所购地下车库仅作为车辆停泊使用,乙方不得另作他用,在使用车库时乙方需遵守物业管理及车库管理制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补交购车库款223000元。双方约定的交付车库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开发建设的星河公馆地下车库尚未竣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XX公馆(地下车库)有偿使用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车库款243000元、利息34020元,合计277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公馆(地下车库)有偿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签订的车库有偿使用协议,但实际为车库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车库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车库,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库款,赔偿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数额为3402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强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公馆(地下车库)有偿使用协议。二、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强交纳的购置车库款243000元,赔偿原告李晓强利息34020元,合计277020元。如果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0元,由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连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