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大荔县某局,陕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姬某,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社区。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陕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大荔县城关社区西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姬某与被告大荔县某局、第三人陕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建荣、被告大荔县某局委托代理人史某、第三人陕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因公务活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荔县某局(以下简称大荔县人社局)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年)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姬某工伤认定的申请超过1年的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姬某诉称,她系陕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员工,2013年7月进入该公司上班。2013年8月9日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去卫生间时,因地面湿滑将其滑倒致伤,当即送往大荔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第三人某投资公司承诺处理此事,但拖延一年后拒绝处理,无奈于2014年8月以健康权纠纷将第三人诉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争议纠纷于是驳回其起诉。其不服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判仍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其上诉。此时她才知道需劳动部门处理,故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她的申请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作出(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她的申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因为其在诉讼后才知道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裁定书》,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终字第00222号。被告辩称,人社局作出的(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在接到原告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首先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受伤至2015年7月21日他局接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时限为一年。申请人已超认定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他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据充分,合情合理。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并且他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合乎法律规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大荔县劳动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我局(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合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1、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某投资公司述称,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但是原告受伤花费也就1万余元却要求赔偿其15万元,数字过大。我公司愿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作出赔偿,但不能太离谱。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对于原、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对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系某投资公司员工,2013年7月进入该公司上班。2013年8月9日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去卫生间时滑到致伤,当即送往大荔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要求第三人某投资公司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某投资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本院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仲裁前置为由,驳回了原告姬某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3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大荔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作出(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第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申请期限和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对于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被告作为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没有异议,唯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这也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分析该争议,其实质是对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一个可变期间还是不变期间的认识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对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的理解,应当类似于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一个可变期间,涉及中止、中断、延长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四)社会保险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姬某作为第三人某投资公司(用人单位)的职工,上班期间跌倒受伤,原告姬某2014年9月11日以本案第三人某投资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5年7月3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姬某向被告大荔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虽然超过了自受伤之日起1年的期限,但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符合上述规定第二款第(五)项的情形。同时,在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某投资公司(用人单位)虽承诺处理此事,但久拖不决,该情形又属于上述规定第二款第(三)项的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因此,自原告姬某提起一审民事诉讼之日起至该案二审终审之间所耽误的时间,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之内。对上述情形,被告应当进一步核实,被告大荔县人社局在没有核实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姬某工伤认定的申请超过1年的时限,作出(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姬某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大荔县人社局应当受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第三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也不符合当《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行政争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荔县某局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大荔县某局,对于原告姬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荔县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选民审判员 周世广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