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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委托代理人XX方,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委托代理人黄瑜,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因父母强迫原告与被告订婚,1989年10月在玉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捡养一女取名何某,已成年。2006年在四川省南江县吊桥街购买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因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家庭闹矛盾,且被告与养女也经常扯筋。自2010年原告工伤之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没有关心的态度,便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79年6月相识、定亲、相知7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好。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悉心照顾、不离不弃。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住房一套,且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证(原件遗失),证明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9月在四川省南江县双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1年10月23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玉井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87年6月11日收养一女,取名何某。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5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5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