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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做生意为名,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从李某乙手中骗取钱款,金额累计2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甲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赌博和KTV等高消费,致使钱款无法返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十五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有时候结算利息会将利息计入本金并向李某乙出具借条,同时认为李某乙提交的部分借条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中一笔以伪造的赵东风行驶证抵押借款的10万元数额不准确,该笔借款实际数额为1万元,其从李某乙处实际获得钱款80万元,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甲假借承包工程和做生意为名,以支付利息进行借款为手段,采取打借条的方式多次从李某乙手中骗取钱款,李某甲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骗取的钱款挥霍,用于赌博和KTV等消费。据李某乙提供的借条统计,李某甲累计向李某乙借款38笔,金额233.36万元,其中李某甲对其中两笔借款均为2000元的借条和对赵东风欠李某乙钱款10.36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并非李某甲本人签名;同时查明由李某甲向李某乙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9.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另外一笔22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0万元,对上述款项扣除后,李某甲诈骗李某乙的钱款应为34笔,共计21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左右,其因从外地承包了点外墙装修的活却没有资金,就找到了李某乙向他借了几万元,借的钱用于干承包装修的活,后来买旅游车的时候找李某乙借了十万元钱,在其买旅游车前一两个月,花七万五千元左右购买过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后因欠秦某三万多元钱,这车被秦某扣了,再往后其找李某乙的借钱,有五六十万元用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后来其参与赌博都输光了,在向赌场放高利贷期间,其还从李某乙那里借了五十来万元钱到邯郸市住宾馆、唱歌花了,向李某乙多次借钱数额不等,有时几千元、有时几万元、也有时一二十万元,起初李某乙定的利息是月息两毛,后来他说其借钱没有抵押东西,他的利息就定的更高了,其从他那里借十万元钱十天给他两万八的利息,十天结一次息,其觉得用这些钱拿到赌场去放高利贷,就能还给李某乙,其每次拿钱都是到李某乙家里亲自拿,并给李某乙打借条,很多时候是用后来借的钱去还前面欠他的利息,其觉得拿走的有一百六十万元左右,他扣的利息数记不清,其给李某乙打的借条都在李某乙手里,李某乙妻子王某乙提供的38份借款条,有两张是其哥李某甲替其从李某乙那里拿的钱打的借条,有两笔钱其已经把本金还给李某乙了,一笔是2012年8月1日到8月3日金额是15万,另一笔是2012年9月3日到9月13日金额是20万元,有一张条赵东风欠李某乙103600元,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不是其打的,还有两张借款数额为2000元的借条不是其打的,另外一张写有压车手续的借条数额10万元不准确,应当为1万元,另外,所有人是赵东风的行驶证复印件是其从李某乙那里借钱的时候抵押给他的,该行驶证复印件是从邯郸市车管所附近大街上,花了一百二十元钱从一个妇女手中买的,其找李某乙借钱的时候,李某乙要求提供车辆行驶证做抵押,其就到邯郸花钱买了这个行驶证给了李某乙并从他那里拿了十万元;其对38张借条中的34张,总额2006000元表示认可,但认为有的条还过利息,有的条在借时李某乙已将利息扣除,实际拿到手的数少于条上的数,还有的条上的借款已还清,但没有抽条;其向赌场放钱的事是闫志远、徐大帅两个人给其说的,其实后来没有到赌场放钱,闫志远、徐大帅劝其跟他们去邱县邱城回民村赌场上去放高利贷,他们说利息高,很挣钱,后来他们说教其玩牌,玩的是“推三张”,其总是输牌,现在想想觉得他们的牌有问题,玩的是下底一百元,往上随便跟,一般每次其都输三万、五万的,反正他们每人总共从其手里赢走有四十多万元,其没钱的时候,他们就给其记着,等其有钱了,他们就向其要,其没有钱了就找李某乙借钱,后来就明白是他们两个人合伙骗了其,有时候他们赢了钱带其到邯郸市玩玩,到KTV唱唱歌,让其高兴之后再骗其继续玩牌,其从李某乙那里借来的钱基本上都是他们两个赢走了;李某乙以前开三马车和一辆宝马汽车碰了,其当时给他垫了七千元左右,李某乙说以后让其还他钱的时候扣除。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甲和其是一个村的,在两年前的时候,李某甲开始借其的钱,刚开始的时候是几千元,慢慢的后来是借几万,最多的时候二十几万元;李某甲刚开始借钱的时候是说手中钱不够花了,借两个钱花,后来又说在外边承包装修房急用,再后来又说县城陶山市场做服装生意用,说不白用给高利息,其就是因为他给的利息高,才借给他的,约定的利息最低的时候月息一分五厘,高的时候没法说,有时十五万元用两天给一万元利息,到后来借的钱多了,怕不借给李某甲,以前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所以李某甲借钱其就给,最后造成了现在这个局面;李某甲没有做什么生意,别看李某甲写的欠条上利息挺高,实际上并没有给过,李某甲一共借其二百多万元并打了手续,这些条上的数他都没有还,利息也没有给过,以前就算还过也把条给撕了;对于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时打的38份借款条(其中两份是李某甲签名),经其查看,其对写明赵东风欠李某乙103600元的这张条记不清楚。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明,其系李某甲的三哥,写有今借到李某乙现金柒万元整和今借到李某乙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的两张借款条是其给李某乙打的,李某乙肯定是将钱给其了,其觉得自己没有用这钱,这钱可能是替李某甲从李某乙那里拿的。(2)证人张某甲证明,2012年夏天的时候,其的一个朋友郝昌贵给其说与李某甲合伙经营旅游车,李某甲不想干了,想把他那份股转让,因为其以前就是干旅游车这行生意的,其也愿意接李某甲那份股,其出了九万五千元钱,将李某甲的股份买了过来。(3)证人王某甲证明,李某甲干过馆陶县发电厂楼房刷漆的活,当时他们发电厂买过其经营的店里的漆,其安排人将漆刷好,其出工钱给李某甲,李某甲带人去干具体活,工钱按人头算,完活就给算清了,李某甲不垫钱,他就是干的力气活。(4)证人贾某证明,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的时候,其和李某甲共同租住在馆陶县政府街国人西服旁边的一个胡同里面,闫志远、徐大帅在租住的地方玩过牌,是玩钱的,李某甲告诉其说没准谁输谁嬴,李某甲输的时候多点,李某甲好像不会玩。(5)证人王某乙证明,其系李某乙之妻,2013年,其的村里人到其家里要钱的时候,李某乙给其说钱被李某甲、李军超等人借走了,借的钱数其不知道,其的家里有李某甲借钱打的条,当时把条复印件给侦查人员了。(6)证人秦某证明,李某甲以前有过一辆比亚迪车,李某甲多次借其钱,有时借有时还,因李某甲欠其的钱还不上,他把该车抵给其了,两人一起在邯郸市一个二手车市场把车卖了,车当时价值约四万元。(7)证人苗某证明,其系馆陶县公安局刑警经侦中队民警,其和民警张某乙于2015年6月8日13时许,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部六楼,将前来探视亲友的网上逃犯李某甲抓获。证人张某乙证明内容与证人苗某证明内容一致。4、书证(1)李某乙妻子王某乙所提交的38份欠条复印件,欠条数额总计2333600元。(2)李某甲购买的车辆所有人为赵东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3)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7月15日,馆陶县房寨镇房寨北村王章利等人反映李某乙非法集资诈骗群众钱财,后查出李某乙的部分钱款被李某甲骗取。(4)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期五年,李军超犯诈骗罪刑期十四年。(5)李某甲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李某甲于2014年4月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网追逃,于2015年6月9日撤销。(6)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李某甲案中提到的东北“大军”、广平王大宽、“冒”、王明明四人进行查找,因李某甲提供的信息有限,未能找到。另对李某甲供述曾到邯郸市金沙、银沙KTV、宝岛宾馆等地对李某甲所说的消费情况进行核查,相关地点人员,未能确认李某甲所说情况。5、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冀专审字(2014)第12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李某甲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向李某乙借款38笔,金额为233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做生意等借口为由多次骗取李某乙钱款共计211.1万元,所骗钱款用于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导致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害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所指控的诈骗数额全部属实。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的借条数额不真实,从李某乙处实际获得的钱款为80万元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2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代理审判员  张继稳人民陪审员  李清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