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世龙、沈立华、姜华、兰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世龙,沈立华,姜华,兰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世龙,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沈立华,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姜华,男,满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宁夏永宁县杨和派出所工作人员,现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兰海峰,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永民商初字7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四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该案已超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的(2011)永民商初字第776号判决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建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