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赖玉秀与李日堂、李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玉秀,李日堂,李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赖玉秀,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李日堂,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美春,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赖玉秀诉被告李日堂、李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玉秀、被告李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玉秀诉称,被告李日堂、李美春夫妇经营上杭县东南化工厂。2014年11月1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按季度支付,如逾期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中止借款合同,两被告应无条件归还本金及利息。当天,原告通过自己女儿的工商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给被告。现因两被告自2015年5月以后就再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为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日堂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与前妻李美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女儿的账户转账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份。被告李美春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日堂、李美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赖玉秀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其女儿邱惠泯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8的账户将50万元转入被告李日堂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8的账户上。被告李日堂收到款项后,被告李日堂、李美春作为乙方与原告赖玉秀作为甲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日堂、李美春向原告赖玉秀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利息。如逾期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中止借款合同,两被告应无条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李日堂、李美春于1990年6月4日在上杭县庐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9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赖玉秀与被告李日堂、李美春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日堂、李美春归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堂、李美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玉秀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7元,由被告李日堂、李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