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莘乐永、莘乐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莘乐永,莘乐超,莘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36号。代表人齐恒真,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该行员工。被告莘乐永。被告莘乐超。被告莘永兵。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诉被告莘乐永、莘乐超、莘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莘乐永、莘乐超、莘永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