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郭某某在鄄城县鲁鑫发制品有限公司漂染车间工作期间,趁人不注意之际,多次从该公司漂染车间内窃取人发,并将窃取的人发藏于家中及所骑摩托车的后备箱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和所骑摩托车的后备箱内及其衣服口袋内查扣人发共计2281克。经物价部门鉴定,窃取人发总价值人民币4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人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人王某某、冀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且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