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凤娟与张春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娟,张春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陈凤娟。被告张春帆,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凤娟诉被告张春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娟诉称:其通过朋友介绍与张春帆相识,2007年,张春帆称手头有个彩色地砖项目缺少资金,让其以共同投资该项目为名先垫付款项,期限2个月。其认为张春帆是本地人,故相信了张春帆的理由,2007年5月份,其向其姐借款3万元在国际饭店大堂内给付张春帆,后又将自有资金2万元在崇安寺公园的茶馆给付张春帆、1万元现金在胜利门第一百货商场前的公交站台上给付张春帆、1万元现金在张春帆塔影二村94号201室楼下交给张春帆。因张春帆一直未还钱,经催讨,张春帆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张春帆借陈凤娟5万元整,再续1万元、再续1万元等内容。2007年年底,张春帆还款1万元,故在借条上划去“再续1万元整”的字样。后经催讨,张春帆之母为张春帆还款2万元。现请求判令:张春帆归还本金4万元。被告张春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凤娟共计向张春帆出借款项7万元。2007年11月28日,张春帆出具借条1份,载明张春帆借陈凤娟5万元整,再续1万元、再续1万元等内容,最后的再续一万元被用笔划掉。张春帆向陈凤娟还款1万元,张春帆之母代张春帆向陈凤娟还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春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借条有张春帆签名,陈凤娟亦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条合法有效。张春帆未能归还本金4万元,故本院对陈凤娟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春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凤娟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张春帆负担。该款已由陈凤娟预交,张春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陈凤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