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烟台盛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盛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烟台盛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纬四路17号。法定代表人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18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辰,该公司员工。原告烟台盛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盛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宏伟、被告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盛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铁水捞渣机一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了货,但被告在2011年10月前共支付原告货款108万元后,剩余的13万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3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2.6162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21万元,已付货款108万元,余款13万元,其中12.1万元是质保金。原告供应的铁水捞渣机没有经过热试车,所以不能支付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烟台盛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水捞渣机一台用于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规格ZH50,金额121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7月30日。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捞渣机制造完成,经需方验收后,付合同金额的60%,供方发货。余10%为质保金,使用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二十日内付清。付款方式均为现汇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08万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将回转式捞渣机设备及材料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在交接清单上注明:冷试完成,热试提前10日通知。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对账表,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被告在该对账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就未付款一事发函:我公司还有13万元整未付贵公司,剩下未付款我公司将在2015年春节前尽量付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就未付款一事再次发函,内容同上。2015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由于今年钢铁形势太差,贵公司提供的设备也一直未调试。欠贵公司质保金13万元,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质保金。2015年8月25日,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铁水捞渣机安装完毕后,由于钢铁形势不好,铁水捞渣机设备没有进行热试车,至今未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铁水捞渣机还未经过使用,无法证明其产品合格,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供应的铁水捞渣机已于2011年11月7日冷试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因第三方原因造成铁水捞渣机迟迟不能进行热试车,该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使用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后二十日内付清,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剩余货款1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盛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被告石家庄弘大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