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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文秋、江福友等与朱小华、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文秋,江福友,朱小华,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杨桃树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冯屋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麻地坳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大塘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文秋。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福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小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诉讼代表人冯振刚,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杨桃树组。诉讼代表人冯光强,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冯屋组。诉讼代表人冯振胜,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麻地坳组。诉讼代表人杨家有,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大塘组。诉讼代表人钟应伟,组长。上诉人江文秋、江福友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杨桃树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冯屋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麻地坳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大塘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通知,上诉人江文秋、江福友没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是上诉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江文秋、江福友虽已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道仕审 判 员  李元东助理审判员  李丽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秋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