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愧诉被告李顺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愧,李顺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19号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愧,女,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委托代理人支鹏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良,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愧诉被告李顺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愧的委托代理人支鹏辉、被告李顺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愧诉称,2015年7月7日5时许,李顺良驾驶豫P9319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西华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漯路口时,与胡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愧、田圆圆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李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愧负次要责任,田圆圆无责任。经查,豫P93198号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6110607000507074172,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5日。胡愧于2015年7月7日入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611.21元。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顺良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9574.5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请求变更为72467.26元。被告李顺良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顺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主、次要责任进行划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顺良向原告垫付2500元,该费用折抵李顺良应承担的费用后,多出部分应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顺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个受害人田圆圆受伤,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6073元,其中医疗费3143元,误工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本案原告时应予考虑。原告胡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医疗发票、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及治疗情况。3、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4、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1365元的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数额。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类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顺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垫付医疗费收据三份(复印件),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顺良向原告垫付1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顺良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7日5时许,被告李顺良驾驶豫P9319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西三环西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胡愧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愧、田圆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西华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愧负次要责任,田园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愧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1天,花医疗费6611.21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65元。原告胡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籍贯为河南省周口市,其工作为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顺良为原告胡愧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李顺良及其驾驶的车辆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李顺良驾驶的豫P93198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顺良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愧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顺良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9319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顺良根据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田圆圆赔偿6073元(其中医疗费3143元,误工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61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计款630元;3、营养费,20元/天×21天,计款420元;1-3项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计款7661.21元。4、误工费,原告为工人,事故发生时原告距55周岁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支持原告退休前9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误工费按9天计算,即9天×24391.45元/年÷365天,计款601.4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此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即30元/天×21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计款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应按200元为宜,本院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较短,又无转院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365元;上述4-7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的损失合计为57279.33元。原告在医疗赔偿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61.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田圆圆在医疗项下赔付医疗费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37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内再赔偿原告胡愧6227元,超出此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4.21元,被告李顺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李顺良赔偿原告超交强险外医疗费损失比例按70%计算,即1003.95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57279.33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另一受害人赔偿的损失2300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11万元,故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5727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顺良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李顺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愧从保险公司给付的款项中退还被告李顺良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27元,赔偿原告胡愧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57279.33元,合计63506.33元;二、被告李顺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胡愧从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李顺良496元。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95元,原告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