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卢蓉芳,魏清明,魏东,潘文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卢蓉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汽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白旭,董事长。原审被告卢蓉芳,女,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魏清明,男,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魏东,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潘文晶,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卢蓉芳、魏清明、魏东、潘文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缴费通知,告知其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67.8元,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收该通知。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签收缴费通知后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减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申请减交或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向其送达缴费通知,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收该通知。经审查,上诉人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省来源弘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