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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芹,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芹。委托代理人:武其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和祖,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波,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竹峰,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朱莱州市府东街路东小胡同1号。上诉人张秀芹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芹及委托代理人武其斌、被上诉人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波和程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水产公司于1989年成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以下简称冷藏厂)于1989年6月3日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于1992年7月26日成立,1999年12月1日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冷藏厂与物资站分别系水产公司的二级法人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8月13日,水产公司以企业亏损严重,拖欠巨额债务无法清偿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2013年11月18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州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水产公司破产。与水产公司同时宣告破产的包括上述冷藏厂与物资站。法院指定烟台华信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水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现破产清算处于资产处置阶段,职工基本安置完毕。张秀芹于1983年12月到原掖县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工作。1997年7月20日,张秀芹被调动至水产公司下属的物资站工作,并向物资站交纳了5000元的风险金(集资款)。1998年3月份,张秀芹停止工作。水产公司为张秀芹交纳社会保险费至1999年11月份。2000年7月1日,水产公司作出《关于张秀芹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一份,载明:“张秀芹同志,女,83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98年3月3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租赁业务科门头房。租期到,不和原单位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仍占据门头房不搬出。不到单位安排工作和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缴纳投保费,占门头房11个月,也不缴纳租赁费,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单位领导做工作,公司领导多次找本人谈话,执行公司规定,毫无效果,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有关文件规定,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如不缴投保费于1999年11月份停止投保。2000年3月-4月期间,对张秀芹问题公司重新审议并做出决定:1、本人若缴上2000年3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和投保费可到三山岛水产冷藏厂安排工作;2、不愿到三山岛工作,可以和公司签订保持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以上两项本人都不接受。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得职代会的同意,给予该同志除名处理。”2000年7月1日,水产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张秀芹同志,于一九(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为期(空白)年劳动合同,因(空白),根据《劳动法》第25条(2)项规定于二OOO年七月一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规定,按本人月平均工资发给/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个月医疗补助费。特此通知。送达人:张某乙、领取人:张秀芹。”(张某乙由其本人签字,张秀芹的签字由其丈夫武其斌代签)2015年7月份,张秀芹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水产公司):1、撤销《关于张秀芹同志除名的处理》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一次性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9742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83年12月至2015年6月)49600元;3、支付1997年2月及3月工资734元、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所差部分1336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张秀芹的申诉已超仲裁时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7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张秀芹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法院。审理中,张秀芹主张自己于1997年4月至7月,受冷藏厂的安排在家待业。1997年7月5日,自己还向冷藏厂交纳了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期间的停薪留职费320元。1997年7月20日,水产公司将张秀芹安排至其下属的物资站工作,但劳动关系一直在水产公司。1998年3月至今,张秀芹一直在家待业,未办理失业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张秀芹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7年7月5日,冷藏厂出具的收款凭单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秀芹、摘要:交96年4月1日-7月31号停薪留职费、金额:叁佰贰拾元。证据2,冷藏厂于1997年7月5日给水产公司出具的张秀芹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据3,物资站于1997年7月20日给张秀芹出具的5000元的收款凭单,摘要中载明:风险金。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张秀芹主张,该证据系从水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一个大本上复印而来。证据5,2009年4月26日,水产公司给张秀芹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我单位职工张秀芹……。证据6,水产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给武其斌出具的证明,载明:“武其斌居住在我公司。”证据7,落款为水产公司,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张秀芹主张该证明系水产公司张某乙出具,张某乙在证明中认可当时是单位失误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撤出。证据8,原水产公司职工秦某的证明,证明张秀芹当时没有办理失业手续。证据9,水产公司职工穆某的证明。证明穆某当初想办失业但没办,并在2013年得到了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补偿。证据10,水产公司职工张某甲的证明。张秀芹表示该证明证实了当时张某甲也与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在到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失业手续时一看是被单位开除,就没有办理。张某甲在2013年亦得到了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补偿。证据11,2015年7月21日张秀芹儿子的同学李某的证明,证明到水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处拍了一个终止劳动合同的原件,是在水产公司制作的一个大本上,并不在张秀芹的档案中。证据12,2015年4月12日的录音资料录音整理笔录和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水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华信公司知道张秀芹的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通知书,是因为水产公司的失误而留在张秀芹档案里,实际情况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证据13,水产公司对张秀芹除名处理的决定复印件一份。张秀芹主张自己并不知该除名决定,且除名决定的内容不属实,当时是为了办理失业而编造。上述证据经质证,水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表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其丈夫武其斌代收具有法律效力。张秀芹虽未办理失业手续,但自此时起即知道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非在2015年才得知。对证据5、6,认为虽系单位出具,但系格式条款,证明不了张秀芹与水产公司之间仍存有劳动关系。对证据7经核实系单位会计张某乙以个人身份应张秀芹要求而出具,并非真实情况。该证明既无单位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秦某的证明,水产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与办理失业手续是二个完全不同的程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穆某、10张某甲的证明,水产公司表示当时该二位职工在进入破产清算前已将各自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交至水产公司,由水产公司代收代缴,且档案中并没有二位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处罚决定,因此,该二位职工与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11,原件现在破产管理人处,水产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虽未放在档案里,但在破产清算时,破产管理人将该通知一并接管,整理粘贴。对证据12的录音资料,认为证明不了张秀芹与水产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3的除名决定,水产公司表示恰好证明了张秀芹与水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张秀芹还提供了证人秦某、穆某到庭作证。秦某到庭作证称,自己原系水产公司职工。2000年7月份,水产公司经理王和祖对自己说,单位为自己缴纳了保险费,可以办理失业,并领取二年的失业保险金。第二天,自己到单位找分管人事的张某乙办理。当时与自己一起去的还有张秀芹的丈夫武其斌,三人一起到了莱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张某乙拿着纸让自己与武其斌签字,一看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得知单位是想撵自己走。当时张某乙并没有让自己与武其斌看什么除名决定,只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只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了一个名字。秦某还称,当时武其斌办完后也想给其妻子张秀芹办理,自己还建议说,你们俩个一起都办理失业,万一单位再有什么政策怎么办,武其斌听着有理,就没有再办理张秀芹的失业手续,至于武其斌是否给张秀芹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清楚。证人还称,自己与武其斌办理完手续后,单位也没有给什么补偿。中午回到单位,单位还派潘书记招待自己,自己就将解除合同的事反映给潘书记,当时潘书记还说如感觉不好,可以把关系拿回来,回到单位工作。证人穆某到庭作证称,自己原在水产公司工作过,与张秀芹是工友,当时单位让自己交纳1万元的集资并去扇贝厂工作,自己交纳不上,并于1996年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交纳养老保险,档案关系一直留在单位。单位也曾经让自己办理关系的转出手续,但自己一直没办理。公司破产后,破产管理人给自己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费与补偿金。经质证,水产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张秀芹无关。在张秀芹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中,其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中记载,自己原是水产公司供销公司职工。2001年,公司领导找到自己说,办失业,可领二年的生活费。自己就和同事李宝昌一同去公司办理手续,办完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时,自己看到是因为违犯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公司开除,就决定不办失业了。公司领导又找了几次,也不同意,自己上班时一直是先进工作者,不能为了领几个失业钱背上被公司开除的坏名声。在2013年公司破产时,领取了14万多元的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补偿金。对此,水产公司表示单位档案内没有与张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手续,因此,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所以在破产时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等相应待遇。证人张某甲未到庭作证。张秀芹主张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并未保存在个人档案中,而是粘在一个大本上。当时的经办人员张某乙承认未将张秀芹的解除合同手续从档案中撤出系失误。张秀芹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到庭证实,自己曾到水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处从一个大本子上拍照了张秀芹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经质证,水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破产管理人在接管该企业的人事档案中就存在上述资料,并坚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并不存在单位失误之说。水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张某乙到庭作证称,自己于1992年到水产公司工作,1999年12月份开始从事劳资与文书的工作。2000年6、7月份,单位王和祖经理告诉自己说,经公司研究决定给张秀芹、秦某、武其斌除名决定,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他已经通知他们三个人过来,让自己给他们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王经理同时给了一个除名决定的草稿,让自己根据草稿写个文,并联系劳动服务公司协助他们办理失业。后来张秀芹没到,秦某和武其斌来了,自己他们看了除名决定,并让他们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一式四联,全部都有签字,张秀芹的字是武其斌代签的,后来自己和他们一起到就业办去办理失业手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式四联个人档案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个人手执一份、交劳动仲裁一份(仲裁的交没交记不清)。张秀芹的手续没有办理,但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让武其斌拿走了。关于对张秀芹的除名决定自己让武其斌看来。之后2010年之前大约2008年左右,武其斌曾找过自己,说张秀芹的失业手续不打算办了,让自己把除名决定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从档案抽出来销毁,自己说说得不算,让他去找领导,他们是否找领导我不清楚。后来武其斌又找自己,和上次时间隔了时间不长,自己还是没给他办。为了这个事,自己还找了王经理,王经理说已经除名了资料不能撤,所以就一直没撤。张某乙还证实,张秀芹自1997年下半年从公司的三山岛水产站调至物资站工作,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承包了公司的门头房,之后再从事什么工作不清楚了,但从1999年4月份后,再未看到张秀芹上班。张某乙还证实,在清算组接管水产公司公司前,武其斌曾就张秀芹档案的事找过自己,让自己做个证明,内容是没有将张秀芹的除名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档案中撤出系自己失误,自己当时感觉单位职工挺吃亏的,并且武其斌说和水产局的领导协调好了,自己担个错名职工能得到点帮助,所以自己就出了个落款为水产公司、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这个证明并未经领导的同意,是个人私自出的,证明只给了武其斌一份,单位也没有存档。当初武其斌让自己交到水产局一份,但没有交纳,对他说如果要送让他自己送。在2008年单位调查摸底时,有除名决定的包括张秀芹的档案都放在64个在册不在岗的范围内,另还有117个已经办理了失业手续的属一个范围。经当庭质证,张秀芹认可自己曾于1998年3月后租赁过单位的门头房一年,但那是用来抵顶5000元集资款的。张秀芹还认为证人所证前后矛盾,不应采信。除名处理并没有让武其斌与秦某看,武其斌也从未让证人出具过任何证明。水产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秀芹还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日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张秀芹主张自己也参与了本次上访,单位自1996年开始大量职工不在岗。经质证,水产公司对该答复意见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水产公司已破产,并由破产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职工进行处置,不以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为依据。张秀芹同时还主张单位成立有工会,因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开除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程序,且需经工会同意,而对张秀芹作出的除名决定未经过上述程序,亦未书面通知张秀芹本人。水产公司所作决定违法。对此,水产公司表示经落实单位留守人员张某乙,张某乙表示通过了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秀芹还要求水产公司支付拖欠的1997年2月及3月工资734元及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差额工资1336元。对此,水产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该工资并非在水产公司工作所欠。原审法院依据张秀芹提供的莱劳人仲案(2015)第178号仲裁决定书、除名决定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关于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收款凭单、工资证明;水产公司方提交的除名决定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单位宣告破产法律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秀芹的丈夫武其斌与张秀芹在同一单位即水产公司工作。2000年7月,武其斌与另一职工到单位一并办理了其夫妇二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武其斌自己的失业手续,武其斌并在张秀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代其签字,但当时未为张秀芹办理失业手续的事实清楚。自此始,张秀芹即应该知道水产公司单位已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已于此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秀芹主张在之后即要求水产公司工作人员从档案中撤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水产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乙到庭证实,张秀芹系在2008年单位工作人员摸底时向其提出撤出上述手续,因未有单位领导同意未撤出,在此之前,张秀芹未向其提出该要求。张秀芹对此不能进一步向法院提供其在有效的法律期限内向水产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及诉讼。因此,张秀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驳回张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秀芹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秀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其中载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已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2000年7月1日,上诉人之夫武其斌代上诉人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清楚,此后,上诉人未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至今仍系被上诉人职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