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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倩诉周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周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394号原告王倩。委托代理人(系原告配偶)申思龙。被告周婷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城投大厦13楼。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昊,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倩诉被告周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思龙、被告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2015年10月14日18时32分,我驾驶苏CN75**小型轿车与被告周婷婷驾驶的浙AZ9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苏CN75**车辆受损,花销车辆维修费286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婷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浙AZ9C**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苏CN75**车辆维修费286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60元。被告周婷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我和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60元,但因事故车辆浙AZ9C**已出卖给我,未过户,原车主在国外,无法理赔。我不承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未见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确定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如浙AZ9C**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此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案外人张雷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Z9C**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周婷婷,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该车辆的保险投保人更名手续。同年10月14日18时32分,被告周婷婷驾驶号牌为浙AZ9C**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行驶至三环东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调头时与原告王倩驾驶的号牌为苏CN7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第3203031201507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婷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倩无责任。同年10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周婷婷承担苏CN75**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年11月7日,原告在徐州徐视亚飞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花销苏CN75**车辆维修费2860元。同年11月10日,江苏宗申电动车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倩现为我公司电动车品管部检验员,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Z9C**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周婷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倩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浙AZ9C**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倩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其人身损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处于下班时间,其虽提供了江苏宗申电动车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且2015年11月7日修理车辆当日为星期六,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王倩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其人身损害,但其在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7日期间未能使用车辆,扣除周六、周日休息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元/天×18天=72元。3、关于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花销维修费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因其车辆损坏后已修理完好,未影响其使用,且“车辆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交通费72元、车辆维修费2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交通费72元、车辆维修费2860元。二、驳回原告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婷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婷婷应负担的25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