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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泽群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泽群,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332号原告龚泽群,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孙尧忠,公司董事长。原告龚泽群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平、代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泽群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362号营业用房的位置、价款、面积、付款方式与期限、交房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购房款总额为159999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交房时间约定为2008年12月31日,产权转移登记约定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若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则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双证。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36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上述房屋双证的违约金67135元(暂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逾期2098天,2098×(159999×0.2‰)=67135元),并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权限。2008年8月18日,原告龚泽群与被告忠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362号’,该房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59999元”;第二十条约定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忠心公司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房款159999元及办证费用8170元,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以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的请求以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交房后360日的次日起算),标准为32元/天(159999元×0.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龚泽群办理并交付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362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0日内支付原告龚泽群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159999元的每日万分之二即32元/天,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龚泽群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为789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