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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祥云与李童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云,李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王祥云,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童,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所在地:平邑县城蒙阳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6869230-4。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王祥云与被告李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奇、被告李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童驾驶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童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54.69元、误工费29221.9元、护理费16000元、伙补5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39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8957.59元。其中被告李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44.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该车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前提下,同意依法在上述险种的责任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误工、护理天数过长,营养费应当提供主治医生的医嘱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各项诉求应当按照其性质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诉讼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司法鉴定书单方委托,伤残评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报告书并没有照片数额明显过高,并且没有记录车辆状况。护理人员李某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同其签订的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有的工资表为全勤,其记载的工作明显是按照3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应提供6个月发放明细。被告李童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投保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为原告垫付了13044.69元。我是给韩新民开车的,我愿意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XX。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童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朝阳路冠鲁公司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祥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201408113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3454.69元。其中被告李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44.69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祥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10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祥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3、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本条仅供参考)”。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天数仍过长,营养期过长。另查明,原告住院时由儿子李某护理,其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平邑县国富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李某工资表、扣发证明,证明其扣发工资,证实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原告的车辆经其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39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又查明,被告李童驾驶的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XX,该车投保人为韩新民;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童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祥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童赔偿。因被告李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童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其伤情确实需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酌情认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有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某的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为100元/天,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祥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454.69元、误工费29221.9元(80.06元×365天)、护理费15000元(100×150天)、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1139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264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39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1504.59元。二、原告王祥云返还被告李童垫付的医疗费13044.69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被告李童负担2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