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华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尖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华,无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冀宝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卜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云丽,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公职律师。原告李华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卜花、戴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李华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华于2007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李华与田睿在田睿家中各自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华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6日至5月21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接到南寨派出所移交的案件线索:2015年4月18日至4月26日,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银灰色面包车盗窃了多辆电动车,该面包车的真实车牌号为晋A×××××,登记地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21号楼。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北大街进行蹲守,于2015年5月5日将该车上的两名司乘人员抓获,经审查,该车驾驶人员为李华,乘坐人员为田睿,对二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5月5日予以受理此案;2、传唤证,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因李华吸毒,传唤李华于2015年5月5日12时30分前到该刑警队接受询问,嫌疑人李华在询问结束后离开时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属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在对原告李华传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通知原告李华的家属,但原告李华拒绝提供家属姓名及联系方式;4、呈请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田睿与李华有吸毒嫌疑,有可能对该二人行政拘留,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延长对李华和田睿的询问时间至二十四小时;5、2015年5月5日南寨派出所民警对原告李华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李华不承认吸毒,李华陈述“最后一次吸食在2007年,之后再没有吸食过,2014年杏花岭分局曾对我进行尿检和血样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但我没有吸毒。”李华承认2015年5月5日在尖草坪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其进行尿检时,李华全程在场,尿样是其本人的,但李华对尿检过程及结果都有异议,李华陈述“反正就是对尿检过程有异议。我不吸毒,但尿检结果是阳性。”所以李华对尿检结果也有异议;6、2015年5月6日南寨责任区刑警队的民警对原告李华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李华陈述“2007年12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迎泽区看守所,刑事拘留期间,我的毒瘾发作,被文庙派出所民警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戒毒一个月后,被执行逮捕,再次羁押于迎泽区看守所服刑。”7、2015年5月5日南寨责任区刑警队的民警对田睿的询问笔录以及田睿的交待材料,在该询问笔录中,田睿陈述大概是5月1日下午,在田睿家中,田睿和李华用烫吸的方式,各自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3克;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5日20时50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李华的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是:李华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9、辩认笔录,证明田睿对辩认照片模板认真看后,明确指出五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李华;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2007年12月24日,因李华在上马街口自己的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华强制戒毒六个月(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李华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以及李华在2007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对原告李华进行处罚决定前,于2015年5月6日向其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李华表示没有吸食过土制海洛因,没有与田睿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并在笔录上签字;13、2015年5月6日南寨责任区刑警队的民警对田睿的询问笔录,因原告李华提出陈述、申辩,南寨责任区刑警队的民警对田睿再次询问,在该笔录中,田睿陈述,在田睿家里,他和李华吸食土制海洛因两次,时间大概是4月20日左右一次,5月1日左右一次,只有田睿和李华两人吸食土制海洛因,没有其他人参与,也没有其他人知道;14、复核报告,证明经复核,李华于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与田睿一块在田睿家中各自吸食了2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且2007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李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5、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李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处罚人宣告,被处罚人李华拒绝签字;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5月5日,我在路过田睿家进去聊天后,在出门时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口头传唤到队里进行询问,我都不知道为了什么,从中午12:30直到夜里22点才拉我到分局刑警大队尿检,结果呈阳性,我当场就提出异议。后回队里给我出示行政处罚前告知书,上面写的2015年5月1日左右,田睿称我和其一起吸毒,当场我就说,5月1日左右,我女儿从北京体育大学放假回家,一直在家,根本没去过田睿家。办案单位根本不听我的,仅凭田睿的一面之词就对我进行了处罚。我到戒毒所后,在医务所登记,我坚称自己没有吸毒,不需要药物治疗和脱瘾康复,这些记录强戒所都有登记,可以去查证。我不服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原告李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李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辩称,1、原告李华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人李华2007年12月曾因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被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复吸,于2015年5月1日左右下午在田睿家中与其各自吸食了200元的小包土制海洛因,2015年5月5日抓获,经尿检吗啡结果呈阳性,有违法行为人李华的尿检报告、前科材料、田睿询问笔录以及辩认笔录为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现李华辩称未吸食毒品,提出5月1日左右因其女儿放假,其一直在家的情况,无证据证明,无法推翻本案所认定证据。李华吸食毒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查明原告李华的吸毒事实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无误。3、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华等人吸毒嫌疑后,将其传唤回办案单位调查,因原告李华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家属。在吸毒现场检测中,李华尿样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对其进行了告知,其对检测结果和过程有异议,但未提出实验室检测。在对李华等人询问时,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问明了个人基本情况,李华被田睿指认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并对田睿依法制作了辩认笔录,确认李华吸毒事实。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华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又对田睿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第二次询问笔录,出具了复核报告,依法对李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华拒绝签名,由办案民警注明。对李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原告李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去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了关于原告李华的治疗记录,共两页,第一页是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长期医嘱单,第二页是太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临时医嘱单。在法院调取证据时,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向我们说明李华在强制戒毒期间并未接受药物治疗,且并不是每个吸毒人员在戒毒所都要进行药物治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5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8、9,能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违法嫌疑人李华有吸食毒品嫌疑,之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被告查出,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田睿家中,李华与田睿各自吸食了价值为2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5年5月5日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过对李华的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其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6,能证明2015年5月5日南寨派出所民警对原告李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笔录中,李华不承认吸毒,李华陈述“最后一次吸食在2007年,之后再没有吸食过,2014年杏花岭分局曾对我进行尿检和血样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但我没有吸毒。”李华承认2015年5月5日20时45分在尖草坪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其进行尿检时,李华全程在场,尿样是其本人的,但李华对尿检过程及结果都有异议,李华陈述“反正就是对尿检过程有异议。我不吸毒,但尿检结果是阳性。”所以李华对尿检结果也有异议;李华并陈述:2007年12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迎泽区看守所,刑事拘留期间,我的毒瘾发作,被文庙派出所民警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戒毒一个月后,被执行逮捕,再次羁押于迎泽区看守所服刑;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能证明2007年12月24日,因李华在上马街口自己的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07年12月26日对李华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华强制戒毒六个月(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我院于2015年7月29日去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李华在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治疗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能证明李华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4、12、13、14,能证明因李华涉嫌吸毒,被告所属南寨责任区刑警队传唤李华于2015年5月5日12时30分前到该刑警队接受询问,嫌疑人李华在询问结束后离开时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南寨责任区刑警队传唤李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通知原告李华的家属,但原告李华拒绝提供家属姓名及联系方式;因有可能对李华实施行政拘留,根据法律规定,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建议延长对李华和田睿的询问时间至二十四小时;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李华表示没有吸食过土制海洛因,没有与田睿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因原告李华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5月6日,南寨责任区刑警队的民警对田睿再次询问,田睿陈述,在田睿家里,他和李华吸食土制海洛因两次,时间大概是4月20日左右一次,5月1日左右一次,只有田睿和李华两人吸食土制海洛因,没有其他人参与,也没有其他人知道;被告经过复核后,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李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能证明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接到南寨派出所移交的案件线索:2015年4月18日至4月26日,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银灰色面包车盗窃了多辆电动车,该面包车的真实车牌号为晋A×××××,登记地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21号楼。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北大街进行蹲守,于2015年5月5日将该车上的两名司乘人员抓获,经审查,该车驾驶人员为李华,乘坐人员为田睿。之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李华的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是:李华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5月5日予以受理此案。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取证后查出,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田睿家中,李华与田睿各自吸食了价值为2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被告并查出,2007年12月24日,因李华在上马街口自己的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华强制戒毒六个月(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该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李华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华行政拘留十五日。我院依原告李华的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去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了原告李华的治疗记录,该治疗记录显示,李华在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并未接受药物治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2015年5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接到南寨派出所移交的案件线索,将涉嫌盗窃的李华和田睿抓获,之后,发现李华和田睿均涉嫌吸毒,因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有权对原告李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将原告李华和田睿抓获后,经过调查、询问、取证后查出,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田睿家中,李华与田睿各自吸食了价值为2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尽管原告李华辩解他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07年,之后再没吸食过,李华同时还辩解他在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并没有进行药物治疗,据此,原告李华不承认他在2015年5月1日左右吸食了毒品。但因为有对田睿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而且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李华的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是:李华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此外,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我们调取证据时,向我们说明李华在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并未接受药物治疗,但并不是每个吸毒人员在戒毒所都要进行药物治疗。因此,对于原告李华辩解他在2015年5月1日左右并未吸食毒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华所称,其对尿检的过程和结果均有异议,因原告李华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尿检时原告李华全程在场,尿样也是李华本人的,李华说不出具体的异议内容,且在《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写明,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原告李华并没有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24日,因李华在上马街口自己的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华强制戒毒六个月(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因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李华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其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菊霞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