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韩钰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韩钰召,董备战,叶准备,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路231号。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进峰,1970年5月12日。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钰召,村民。委托代理人裴静,礼泉县律师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备战,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准备,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兴华街友谊路口。法定代表人孙振宽,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进峰与被上诉人韩钰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静,被上诉人董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准备、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董备战驾驶陕D×××××号小轿车沿礼泉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泉县工业园区南边时,与行人原告韩钰召相撞,致原告韩钰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钰召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原告韩钰召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弥漫性轴索损伤;7、背部软组织挫伤。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备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钰召无责任。被告董备战驾驶的陕D×××××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准备,挂靠于被告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董备战。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未覆盖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备战驾驶的陕D×××××号小轿车与原告韩钰召相撞,致原告韩钰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董备战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陕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D×××××号小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商业险承担损失的80%责任,原告韩钰召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予以支持。被告董备战庭审中自愿承担事故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其应承担损失的20%。被告董备战为原告韩钰召垫付23207.9元,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备战积极为原告韩钰召治疗垫付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在被告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董备战。原告韩钰召的误工期限及护理人数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对于原告韩钰召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有效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来认定,若其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则按法律规定计算,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应按其诉讼请求确认数额计算。原告韩钰召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54967.9元(含被告董备战垫付23207.9元)、误工费10773元(133元x81天)、护理费7400元(37天x100元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x30元)、营养费740元(37天x2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钰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3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673元。二、由被告董备战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钰召医疗费44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及营养费740元,合计46817.9的20%,共计9363.58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钰召医疗44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及营养费740元,合计46817.9的80%,共计37454.3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董备战垫付的23207.9元)。四、驳回原告韩钰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韩钰召承担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董备战承担12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联合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韩钰召为农村户口,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关系工作方面的证据且医院病历上也未明确有休息时间的相关说明,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33元标准、误工81天计算误工费错误;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钰召、董备战均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钰召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证上写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之后2015年4月11日在复查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2周,以上共计81天。被上诉人韩钰召大学毕业后因在外省不同的地方打工提交不出相关工作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以每天133元、误工天数为81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钰召住院诊断证明上写明需2人陪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医院医嘱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住院37天、二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