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赖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赖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某甲,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赖某因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因受到被告花言巧语所骗,于××××年××月××日到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矛盾重重,虽结婚多年,至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于再维持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生育二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林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甲当庭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女林某丙。原告赖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且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女林某丙,现两个婚生女均随被告林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经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七年多,且已生育二女,充分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步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