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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50号原告:吴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诚,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春节原告回家时,被告不同意原告与其同房,至此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依然分居两地,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约9万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因患类风湿性关节炎病情很重,身体状况很差,要求原告尽夫妻间应尽的义务,不能对其不闻不问,否则其将拿起法律武器,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吴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判决之后原、被告还是分居两地,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董某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我们认为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之所以两人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是因为被告身患重病,导致重度残疾,原告对其进行了遗弃,没有主动回家去照顾被告,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应的扶助义务,因此责任不能归责与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应该面对事实,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夫妻之间相应扶助义务,原告应该回去照顾被告的起居。被告董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4日发放的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已经属于残疾人,而且是二级伤残,属于重度残疾;2、天长市人民医院病历两本,证明被告目前病情严重的情况,而且长期服药,一直处于治疗之中。原告吴某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残疾证系2009年发放,该残疾证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目前状况,原告要求离婚并不是嫌弃被告身体上不健康,而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历是以往病历,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原告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于199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某,现已成年。董某在生子吴某某后不久即患上类风湿性关节炎,需要长期治疗。2007年春节吴某在外打工回家时,董某不同意吴某到房间,至此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9月13日,吴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吴某至今仍未回家与董某共同生活,现吴某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约9万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董某以目前病情较重为由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本人向法庭提供了书面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残疾证及病历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吴某不愿意回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考虑到被告董某患类风湿性关节炎,需要长期治疗,生活不便,且董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考量,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