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少武、王艳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少武,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辉,王军廷,XX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武。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委托代理人:李仁良。原审被告:王艳辉。原审被告:王军廷。原审被告:XX林。上诉人杨少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原审被告王艳辉、王军廷、XX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安丘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艳辉因购买单子元件,经王军廷、XX林、杨少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10月1日向其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10.9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后,王艳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艳辉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12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本息共计291264元,及以后的新生利息;王军廷、XX林、杨少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王艳辉、王军廷、XX林、杨少武负担。王艳辉原审未答辩。王军廷、XX林、杨少武原审均辩称:没有给王艳辉担保过借款,安丘农商行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字、捺印。借款到期之后,安丘农商行没有要求其偿还借款,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王艳辉与安丘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艳辉向安丘农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0.9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王军廷、XX林、杨少武与安丘农商行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约定王军廷、XX林、杨少武对王艳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农商行按约向王艳辉发放了借款20万元。王艳辉借款后,按季结息至2011年12月20日,共偿还利息5585.4元。借款到期后,王艳辉未偿还本金及其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王艳辉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91264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安丘农商行于2014年9月4日诉来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1264元及以后新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安丘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安丘农商行与王艳辉、王军廷、XX林、杨少武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艳辉经王军廷、XX林、杨少武提供担保,向安丘农商行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艳辉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军廷、XX林、杨少武亦未尽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王军廷、XX林、杨少武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王艳辉追偿。王军廷、XX林、杨少武否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但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釆信。王艳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艳辉偿还安丘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12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291264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军廷、XX林、杨少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后有权向王艳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王艳辉、王军廷、XX林、杨少武共同负担。上诉人杨少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安丘农商行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手印及其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因保证合同签字、摁手印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国家法定节日期间,安丘农商行不办公,签字非上诉人所签,一审法院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丘农商行辩称:上诉人对签字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军廷、XX林陈述称:一审判决不正确,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王艳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王军廷提交上诉状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杨少武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都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1日其未在安丘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签字。都某陈述,其系安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生,杨少武父亲在该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2011年10月1日上午8:00查房和下午13:30上班巡视病房的时侯看见杨少武在病房陪护。但都某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其系杨少武父亲主治医生的身份证明。杨少武还提供杨成海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在医院陪护的事实。该病历显示杨成海的主治医师为李全科。安丘农商行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即使住院是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杨少武中间没有外出过;对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潍立通字第24号通知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的一致。本院认为:安丘农商行与借款人王艳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安丘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安丘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有上诉人杨少武的签字及捺印,已经完成要求杨少武承担保证责任的初步证明责任,杨少武对签字及捺印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不足以证实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主张,因此,杨少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军廷、XX林对一审判决不认可,但王军廷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XX林未提起上诉,杨少武、王军廷、XX林均应履行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上诉人杨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