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永清与被告付云、付德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清,付云,付德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顾永清,男。委托代理人曹琴、邬倩,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云,男。法定代理人付德银,男。被告付德银,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机构代码:77580752-0。负责人:李德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永清与被告付云、付德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清、被告付德银(兼系被告付云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清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26分,被告付云驾驶川Q59C**摩托车,由南溪往长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兴镇街村南三中路段时,与行人顾永清相撞,造成顾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警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近到南溪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0天。出院后,原告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的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4000元,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时间约为1年。被告付云系未成年人,被告付德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又由于被告的车辆在天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1697.91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9846.91元。被告付云、付德银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Q59C**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付德银的,付德银为事故车辆川Q59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付德银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过高,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付德银已经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用29000元和支付了原告方20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Q59C**号二轮摩托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付云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且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金。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每天,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26分,被告付云无证驾驶川Q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往长兴镇方向行驶至长兴镇街村南三中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顾永清相撞,造成顾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5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付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顾永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6697.91元(其中被告付德银垫付医疗费用29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顾永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九级伤残。2、顾永清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顾永清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4、顾永清护理时间约需壹年。用去鉴定费用26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用600元、劳动能力鉴定700元、护理时限评定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顾永清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后,双方协商一致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顾永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顾永清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7500元;3、被鉴定人顾永清的护理期为150日。被告支付了该次鉴定的费用。被告付云无证驾驶的川Q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付德银所有,被告付德银为川Q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付德银系被告付云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付德银支付了原告顾永清20日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付云无证驾驶川Q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顾永清相撞,造成顾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付德银作为事故车辆川Q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兼系被告付云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付德银应该对原告顾永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德银将事故车辆川Q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付德银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第51152212015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原告在建筑行业打零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每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顾永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用)36697.91元+60天×15元/天+7500元=45097.91元;2、误工费96天×50元/天=4800元;3、护理费60天×60元/天+150天×60元/天×0.2=540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2=352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酌情400元,共计98309.91元。扣减被告付德银已经支付的20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天+20天×15元/天=1500元、医疗费用29000元,共计30500元。上述费用品跌后,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清各项损失共计62012元(因付云无证驾驶,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就该笔赔偿金有权对被告付德银进行追偿),被告付德银还应赔偿原告顾永清医疗费用579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2012元;二、被告付德银赔偿原告顾永清医疗费用5797.91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顾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顾永清负担449元,被告付德银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