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瑞起与贠怀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起,贠怀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赵瑞起。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贠怀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起与被告贠怀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起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贠怀所、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贠怀所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翻鞍寨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贠怀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被告贠怀所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护理费2860元(3300元÷30天×26天)、误工费28000元(2800元×10个月)、残疾赔偿金24242.68元(10186元×17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被告贠怀所、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贠怀所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31.8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16431.86元医疗费,其中包含救护车费140元,应予剔除,其余16291.86元(16431.86元-140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期间由其子赵海玻陪护。赵海玻及原告均系迁西县城关兴隆高轿修理厂职员,原告赵瑞起月工资2800元,赵海玻月工资3300元,有迁西县城关兴隆高轿修理厂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60元(3300元÷30天×26天)、误工费28000元(2800元×10个月)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14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贠怀所为原告赵瑞起支付医疗费16431.8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贠怀所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贠怀所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按被告贠怀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贠怀所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531.86元(医疗费164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102.68(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1102.6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931.86元(17531.86-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931.8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贠怀所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被告贠怀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31.8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瑞起事故损失人民币71102.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瑞起事故损失人民币8931.86元,合计80034.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瑞起返还被告贠怀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431.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瑞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贠怀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