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610。被告:罗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428。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陈雅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罗某及其代理人陈雅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因工作相识,后分手。2001年,迫于母亲压力与被告复合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各自生活,而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好,甚至原告母亲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至今原、被告已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经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三、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子女户籍事实;四、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情况;五、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债务产生原因;六、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已到法定诉讼期限。被告罗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经沟通,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家养育子女,共同搞好家庭,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事实与理由错误,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将近7年时间,双方对对方的生活习惯及脾气性格很是了解,可以看出双感情很和睦、友好。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女孩,又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二、婚后夫妻相互照顾、相互包容。被告于2011年查出患有卵巢癌,需长期服药,家庭缺少劳动力,被告于2012年纳入三坑民政“低保”对象。随后,原告的父母身体也出现了问题,需要大量资金到医院治疗,一家的生活变得日渐困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给过二个小孩的教育和生活费用,除了今年9月份家公家婆支付了600元用于女儿的伙食费和车费,其他都靠被告做临工的少量收入和低保支撑着家庭。今年10月初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已将低保银行卡交给家婆使用,用于二个儿女的生活费用。三、女儿正在就读小学六年级,正在准备中考,是比较特殊时期,被告多次与女儿沟通离婚事宜,女儿表示强烈反对,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岐是难免的,但为了孩子和双方长远利益与根本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的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本、入院通知,拟证明被告身患××的事实;四、低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无经济来源的事实;五、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关系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年中自由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三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被告及子女与原告父母仍共同在一起生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养家。2011年被告被查出患有卵巢癌,经手术治疗,现仍需长期服药,以防复发。2014年9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确认于2011年因被告手术治疗需要向原告叔叔李家放借款共计40000元尚未归还。另原告表示尚有××症,但被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姻存续期间无购置夫妻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低保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经过深入了解,慎重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和睦相处,原告在外打工赚钱,被告在家伺候老人孩子,共同维护着家庭的和谐和稳定。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支持,特别是原告应在被告××缠身的现实情况下多关心、鼓励和帮助被告,增强家庭责任心,给被告以信心和勇气,与被告一起共同战胜疾病、搞好家庭,那夫妻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倡导“夫妻间在困难时不离不弃”的优良道德观,使小孩拥有一个快乐××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