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左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左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60号原告王德山,男,汉族,住盐池县。被告左存东,男,汉族,住盐池县。原告王德山诉被告左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左存东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左存东给原告书面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由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存东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左存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存东偿还原告王德山借款本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国人民陪审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建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