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汤阴县大北街中段路东“ABC童装”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9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汤阴县政通路中段路北“361°”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该专卖店门前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3、2015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汤阴县政通路西段“麦多馅饼”店门前,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UCC牌山地车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价格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16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辩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报告书、无前科证明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