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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定元与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谷道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元,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谷道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360号原告:李定元,男。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东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4********。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向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谷道海,男。原告李定元诉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谷道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彩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谷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元诉称:被告谷道海于2010年在巢湖市烔炀镇河口张村投资建设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园项目,2011年11月19日,特聘本人为顾问,并发给聘书。聘书载明聘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聘期两年,每月给付工资3000元,手机费实报,交通用车由公司安排。手机费用为方便结算,双方约定,每月固定给付200元。两年的工资和手机费,只付了一年,尚欠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工资未付。在庄园餐厅装饰期间,对方要求本人代办装饰设计及部分材料欠款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一年工资36000元(每月3000元)、手机费2400元(每月2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山庄餐厅装饰材料费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定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书两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李定元为公司总顾问,聘用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薪3000元,手机费实报,工作时间交通车辆由公司安排,该两份聘书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3、《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向辉向原告出具《说明》,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工资和手机费用,另外一年的工资和手机费用至今未付。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谷道海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9日,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李定元为公司总顾问,约定聘用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薪3000元,手机费实报,工作时间交通车辆由公司安排,后该公司仅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工资和手机费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工资和手机费用至今未付。2015年7月13日,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向辉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尚差欠原告一年的工资和手机费用。2015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谷道海支付所欠的工资36000元、手机费2400元及原告垫付的山庄餐厅装饰材料费700元,共计39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李定元做公司的总顾问,约定月薪3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一年工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3000元×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支付其手机费2400元,因原、被告约定“手机费实报”,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手机费用,根据常理,手机费用确需在工作中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手机费用150元,一年共计180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因没有证据,愿意放弃原告垫付的山庄餐厅装饰材料费7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谷道海仅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谷道海共同承担所欠的工资及手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定元工资36000元、手机费用1800元,共计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