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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汉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余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陈汉钧。2015年11月24日,本院收到陈汉钧的起诉状,陈汉钧起诉称:陈汉钧租住杭州市郊监狱(原钱江水泥厂)家属宿舍二十余年,租住人口二人。2014年初,杭州市西郊监狱因监房改造要求陈汉钧无条件退房。陈汉钧认为,陈汉钧始终按时足额缴纳房租及水电费,符合合同法不定期租赁相关规定,因此要求按单方终止不定期租赁相关规定执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同时,陈汉钧向杭州市西郊监狱提出参照既有同等条件处理方案,给予异地安置的合理要求,无奈杭州市郊监狱不予采信。期间,杭州市西郊监狱多次要求陈汉钧无条件退房,并于2014年11月18日停止供水、致使陈汉钧无法正常生活。至2014年12月19日杭州市西郊监狱同意异地借用平房2间,但必须在杭州市郊监狱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为摆脱窘境,陈汉钧被迫签约。陈汉钧装修完毕并搬入新居后,杭州市郊监狱却以“承诺书”相关约定为由拒绝供水并停止供电,至今仍无法正常居住。陈汉钧认为,陈汉钧与杭州市郊监狱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即“承诺书”所载内容,且杭州市郊监狱完全了解承诺书内容。陈汉钧多次要求异地安排住房未果,至同意借用住房时已被停水二十余日,陈汉钧的迫切需求及当时的困境杭州市郊监狱是完全了解的,所以安排住房必须签“承诺书”是乘人之危的故意。陈汉钧为摆脱窘境无其他可选项,只能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下“承诺书”。杭州市郊监狱以“承诺书”为依据,拒绝供水、供电,致使住房装修完成后仍无法入住,已给陈汉钧造成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承诺书”如下内容:1、原合同题头部分:“本人系杭州市郊监狱退休民警陈汉均,因自身原因请求向监狱借用房间,用于存放杂物,经过监狱领导研究,同意将监狱行政楼食堂后旧平房2间借给本人现就相关事宜承诺旭下:”其中“用于存放杂物”一句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变更为:“本人系杭州市郊监狱退休民警陈汉均,因自身原因请求向监狱借用房间,经过监狱领导研究,同意将监狱行政楼食堂后旧平房2间借给本人现就相关事宜承诺旭下:”;2、原合同第二条:“借用平房2间只作为本人存放杂物使用,不作为住宿或其他使用,不通水电等设施,监狱不收取任何费用”。其中:“只作为本人存放杂物使用,不作为住宿或其他适用,不通水电等设施”一段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变更为:“借用平房2间,监狱不收取任何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单位内部事宜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且该承诺书系陈汉钧个人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汉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