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张志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张志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莲花路南。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隋东平,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康丹,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与被告张志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的委托代理人隋东平、郭凤艳,被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诉称:张志刚在没有取得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私自成立基督教活动点,虽然能够方便一部分信徒聚会,但张志刚不遵守宗教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自称是负责人,在宗教管理问题上独断独行,全体信徒多年来捐赠的钱款购买了18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是信徒出资、出工修建后,用于全体信徒每周聚会,而张志刚在信徒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变为己有,张志刚的行为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宗教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张志刚欲将房屋高价出卖,自己占有,经众多信徒多次阻拦,张志刚拒不听劝,为避免产生更多纠纷,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所有。张志刚辩称:一、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案诉争房屋系张志刚出资购买,依法登记在张志刚名下。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先后四次以相同案由起诉,均未能提供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不具备主体资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单位与回复对象必须是一致的,谁申请必须回复谁。在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提供的桦甸市明华街道的申请和桦甸市民族宗教局的回复函中,分别是明华街道向宗教局的申请和宗教局回复新华街道的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公文的法定格式和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诉争房屋是张志刚依法取得的产权,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三)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而张志刚取得本案诉争两栋房屋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21日和2015年1月20日,张志刚取得所有权在先,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成立在后,所以本案诉争的两栋房屋与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毫无关系,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不动产的取得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最有力证明。本案张志刚已经就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举证证明诉争的两栋房屋归其所有,而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的各种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的法律效力均不及张志刚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综上,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的主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台子高家沟基督教聚会点原属于私设聚会点,已经存在多年,张志刚是该聚会点的负责人。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于2014年11月6日经桦甸市民族宗教局核准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为了规范管理,根据西台子高家沟聚会点信教群众的要求,经新华街道办事处申请,桦甸市民族宗教局在征求明桦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同意由新华基督教聚会点以“以堂带点”的方式管理西台子高家沟基督教的信徒聚会。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高家沟),现登记的产权人是张志刚,其中建筑面积为71.9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产权证号为042427,登记时间是2005年1月20日;另外一处建筑面积为43.68平方米的住宅是2007年购买,产权证号为089409,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上述房屋购买后均用于当地的信徒聚会使用,房屋现处于闲置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宗教场所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华街道办事处及桦甸市民族宗教局证明、调查笔录、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等。张志刚对宗教场所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华街道办事处及桦甸市民族宗教局证明、调查笔录、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有异议,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对房屋产权证有异议。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还向本院提供了李某甲、康某某等人签字的证明、银行存款报告、恒业广告、教会聚会会议记录及信徒李某乙、张某甲、于某某、宋某某手抄件、捐款票据、姜某某、张某乙书面证明、东莞市振兴街百花路嘉荣超市证明、姜某某身份证明、张某乙写给张志刚的书信、恒业广告、(2014)桦民一初字第1004号庭审笔录、土地使用证等,但本院未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房屋应归谁所有、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物权可以通过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取得,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在2014年12月10日桦甸市民族宗教局同意原西台子高家沟基督教聚会点由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以“以堂带点”的方式管理之前,原西台子高家沟基督教聚会点不属于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认为诉争房屋是信徒捐献所购买,可依《宗教事务条例》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张志刚对宗教场所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华街道办事处及桦甸市民族宗教局证明、调查笔录、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志刚是合法取得的该房屋产权证,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某甲、康某某等人签字的证明及姜某某、张某乙书面证明、东莞市振兴街百花路嘉荣超市证明、姜某某身份证明、张某乙写给张志刚的书信等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银行存款报告仅能证明张志刚在农业银行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的其他主张,且该证据与本案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教会聚会会议记录及信徒李某乙、张某甲、于某某、宋某某手抄件来源不明,且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恒业广告、捐款票据、(2014)桦民一初字第1004号庭审笔录、土地使用证等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桦甸市新华街基督教活动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