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曹侠与胡家美、XX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美,XX化,曹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美。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化。委托代理人张戈、陆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侠。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加美、XX化因与被上诉人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家美、XX化为周转资金,两次向曹侠借款合计570000元。其中2011年7月15日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2011年8月1日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对400000元借款,胡家美、XX化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7月3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对170000元借款,胡家美、XX化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本金。对两笔借款利息,经曹侠多次催要均未予归还。后曹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家美、XX化偿还借款利息2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曹侠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胡家美、XX化偿还借款利息222466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6.56%【六个月至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胡家美、XX化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曹侠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照准。经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223050元(详见附表)。现曹侠要求胡家美、XX化给付利息222466元,应予支持。胡家美辩称,借款本金不是570000元,而是384000元,其中包含186000元利息,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遂判决:胡家美、XX化偿还曹侠借款利息2224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元,诉讼保全费1633元,合计3953元,由胡家美、XX化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胡家美、XX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为“年息3分”,因此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年3%,而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支持曹侠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曹侠无异议,胡家美、XX化对“两次向曹侠借款合计570000元”、“其中2011年7月15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170000元”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曹侠主张4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应否支持。本院认为:XX化、胡家美出具给曹侠的40万元借条上书写有“年息3分”,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3分”。对年息3分,XX化、胡家美主张为“每年3%”,曹侠主张为“每年30%”。对此本院认为,曹侠的主张较为可信,理由如下:1、胡家美在原审中称“40万元借条初始借款时间是2009年7月15日,当时借款是20万元,约定年利率30%”,故胡家美认可40万元借款中部分约定为“年利率30%”。2、曹侠与胡家美、XX化本案中就其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因此双方借款相对约定利息较高,如将40万元借款利息认定为“每年3%”则与双方的借款习惯不符。3、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生活居住在泗洪县城,借款也发生在泗洪县城,出具借条也发生在泗洪县城,而在泗洪县城对利息约定“年息3分”通常理解为“每年30%”。审理中,胡家美、XX化就其主张的“年息3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每年3%”,故本院认定双方对4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每年30%”。因双方对4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而曹侠本案主张的借款利率低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且也不损害胡家美、XX化的合法权益,故原审以“每月2%”确定40万元借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胡家美、XX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胡家美、XX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