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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9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号。负责人李延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晓光,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政府驻地(华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令水,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北。法定代表人曲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华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荣新,公司经理。被告孟令水,公司经理。被告刘桂荣,居民。被告孟涛,居民。被告王洁,居民。被告刘荣新,公司经理。被告毕研云,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实业公司)、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科技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巾被公司)、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夏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交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无力还款,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年利率调整为6.765%。2014年9月4日,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从原告处贷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交付该笔借款。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自愿为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瀚祥实业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且财务状况恶化,危害了原告的债权安全。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8000000元、利息共计939758.48元,本息合计28939758.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939758.48元,本息合计28939758.48元,以及2015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各项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复印件三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贷款利率7.2%,逾期后利率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瀚祥实业公司、豪盛巾被公司、昌润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5日,利率调整为6.765%,同时被告华鑫实业公司作为新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盖章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偿还了原告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此后借款本息未偿还。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瀚祥实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自愿为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逾期后利率上浮50%,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LD11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自愿为被告瀚祥实业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于当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年利率7.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此,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8月5日、年利率调整为6.765%。2014年9月6日,被告华鑫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瀚祥实业公司的该1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2日,被告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与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9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4日,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LD079-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瀚祥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于当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年利率6.6%。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支付了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但各被告未履行。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8000000元、利息共计939758.48元,本息合计28939758.48元。现原告为追索该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939758.48元,本息合计28939758.48元,以及2015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各项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8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939758.48元,本息合计28939758.48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1475%计算;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两笔贷款均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瀚祥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与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向被告瀚祥实业公司转账交付了两笔借款共计28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后,被告瀚祥实业公司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瀚祥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939758.48元及此后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主张未超出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瀚祥实业公司、昌润科技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华鑫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28939758.48元及2015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复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475%计算;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二、被告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99元,减半收取93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250元,由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