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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兴安盟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军与兴安盟力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军,兴安盟力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水岸绿洲工地。法定代表人朱鸿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军,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盟力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芦海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兴安街金座花园。法定代表人魏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朱军与被上诉人兴安盟力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佳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上诉人朱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上诉人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玲,一审被告科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军是承包鸿泰公司开发的水岸绿洲小区7#、13#、15#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军虚以挂靠科沅公司为施工单位,其以代理人名义于2014年4月6日与力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虽注有建设单位鸿泰公司和施工单位科沅公司,但均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合同中约定力佳公司作为乙方向施工单位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标号及价格为:C15为290元/m3、C20为310元/m3、C25为330元/m3、C30为350元/m3、C35为370元/m3。结算方式:5000m3一结算。合同签订后,力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开发施工方供应了所需标号及数量的混凝土,当力佳公司供应混凝土5000m3后,找到朱军及鸿泰公司,要求结算拖欠货款时,朱军、鸿泰公司无现金支付,经三方协商于2014年7月28日,力佳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书中规定力佳公司为鸿泰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000,000.00元,因鸿泰公司没有现金支付,用水岸绿洲小区1#-1-102门市抵押。力佳公司继续为朱军、鸿泰公司供应混凝土,供应到3,500,000.00元时力佳公司再次要求朱军、鸿泰公司结算时,又经三方协商于2014年8月18日协议的内容为,力佳公司供应鸿泰公司混凝土价款为3,500,000.00元,因无现金结算,用水岸绿洲小区2#-1-101门市楼抵押。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前结清欠款。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欠款如不按期给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欠款逾期未付,力佳公司为此诉至该院,庭审查明朱军、鸿泰公司欠力佳公司混凝土总价款4,500,000.00元,减去已付款200,000.00元,尚欠4,300,000.00元。应按协议约定计算利息为4,300,000.00元X0.02元X4个月(拖欠款逾期之日2014年10月-2015年1月起诉之日)计息为337,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军和鸿泰公司系该案中开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力佳公司签订的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证明已形成买卖关系,拖欠混凝土款的事实清楚,其有付款义务,朱军、鸿泰公司抗辩已付力佳公司混凝土款2,410,000.00元无依据,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军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对力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进行评估鉴定,其申请因鸿泰公司已向力佳公司出具了补充协议能证明欠款数额,不符合申请鉴定的条件,该院不予支持。鸿泰公司虽未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在力佳公司向朱军及其公司追索欠款时,其已向力佳公司出具了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能够证明作为开发方已接收使用了力佳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并同意付款及用门市楼抵押的事实,其与力佳公司的买卖关系亦成立,其公司与朱军负有共同给付拖欠力佳公司混凝土款及利息的义务,力佳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力佳公司另要求科沅公司也承担给付义务款的主张无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军、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兴安盟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混凝土款4,30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7,500.00元,合计4,637,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兴安盟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案件受理费45,5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朱军、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0.00元”。宣判后,鸿泰公司、朱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鸿泰公司上诉称,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是朱军及力佳公司,鸿泰公司并不知亦未参与。截止力佳公司起诉前,鸿泰公司亦未与力佳公司之间以任何形式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即:鸿泰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力佳公司主张混凝土款,应向其购销合同的乙方即科沅公司及朱军来主张,朱军已将混凝土款支付给了力佳公司,即因鸿泰公司未能按时为朱军结算工程款,对朱军的材料款,经朱军要求,履行了代为支付的义务。鸿泰公司开出两个门市,用于支付混凝土。支付方式为鸿泰公司用两个门市(价值5,126,240.00元)做抵押,由力佳公司抵押贷款偿还混凝土。现两个门市楼均在力佳公司名下,使用至今仍未退还。根据合同内容,该协议应为三方协议,购销合同是朱军的行为,鸿泰公司履行的是应朱军要求代为支付的义务,原审法院以瑕疵的补充协议判定混凝土价款及利息,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力佳公司原审诉请。朱军上诉称,朱军与力佳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混凝土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双方工作签字的往来账目,共发生八笔混凝土款,合计2,280,000.00元,朱军已提交双方签字的往来账目,客观真实的记录了每车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运用时间等详细数据。混凝土供应数量应以双方账目为依据。朱军已将全部混凝土款支付给了力佳公司,即因鸿泰公司不能按时为朱军结算工程款,对朱军的材料款,经上诉人朱军同意,履行了代为支付的义务。由鸿泰公司开出两个门市,用于支付混凝土款。只因力佳公司不能补齐门市楼的差价,导致力佳有限公司的债权尚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混凝土款4,500,000.00元,确定利息337,500.00元,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泰公司的欠据及利息约定,与朱军不发生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力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科沅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军与被上诉人力佳公司签订的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鸿泰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朱军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力佳公司混凝土款,鸿泰公司与力佳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为:因鸿泰公司无现金支付力佳公司混凝土款4,500,000.00元,承诺限期结算此款,如不按期限给付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给付算利息,并用水岸绿洲的两套门市房予以抵押。两份协议证明,鸿泰公司与朱军系欠力佳公司混凝土款的义务人。朱军、鸿泰公司上诉称,所欠力佳公司混凝土款2,280,000.00元,该欠款已全部支付给力佳公司,但朱军、鸿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鸿泰公司二审庭审期间提出对力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进行评估鉴定,但鸿泰公司已在两份补充协议中确认了欠款数额,故其申请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朱军、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00元,由上诉人朱军、上诉人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5,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岩代理审判员 袁 博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